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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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因公普通护照免办伊朗签证,将由伊朗外交部在半年内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在批准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中方。

 三、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可在对方境内逗留一个月,若需在对方逗留超过一个月,入境后应在七天之内,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办居留登记手续。

 四、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

 五、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但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快通报对方。

 六、由于国家安全原因或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备忘录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八、本备忘录无限期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失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里·阿克巴尔·韦拉亚提博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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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岳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条 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30%以上,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率指标,划定绿地界线,落实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详细规划方案应实行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制度。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临时占用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到期后应按绿地原有状况恢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绿地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绿化配套建设,其绿化指标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其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或者变更绿化设计方案。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所缺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园林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对批准实施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进行施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

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和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以社会利益视角分析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摘要: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将社会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植入企业这种利益集团之中,并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确认,系统化,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道德价值观念的强化,必然会引导企业肩负起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更深层次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关键词:社会责任 道德价值 法律化 公平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我们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话题,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怎样给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定位,是学者经常争论的辩题。正确的认识企业的社会责任,树立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念,才能引导企业的发展,使其能在社会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从而达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一、争议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之所以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其基本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些不同的观点都源自于对于企业责任范围及形式的不同理解。《市场经济百科全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为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对企业社会责任做了不同的界定,其中最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刘俊海教授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盈利或者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券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陈炳富、周祖诚教授认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其他一些企业应对社会所尽的义务,狭义的社会责任仅指企业的道德责任”。然而,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化是阻碍企业发展的障碍,企业的主要核心任务是为股东谋取利益,过分的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强加给企业的负担,如果将这种责任以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则会使企业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压力。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讲,可以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要严格的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条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的《劳动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等,都对企业在社会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道德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争议的焦点,是否应该将道德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我们所认可的企业的法律责任正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将道德责任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消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企业的社会责任开始表现为主动自愿的已组织的形式服务于社会,包括资助穷人,建立各种抚恤基金,主动的限制劳动工作时间,提高工资,以及建立公益设施等等。伴随着这种“社会良心运动”的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范围得到不断的扩大,逐渐的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最开始是较为低级的被动扩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基本都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广度,呼吁将企业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转被动为主动,是企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社会义务。对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认可,才能有效的指导企业与社会进行合理的行为互换,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转化为推动力量,维护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赋予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是要将各种义务有效的区分,如果都贴上义务的标签,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责任的履行。有些责任是基本法定的,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企业必须去履行义务。而有些责任则是在现有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还属于道德的约束范围,是一种的自愿的行为,法律则不应加以干涉。特定的行为,特定的道德责任加以法律化,才能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加强化,才有利于其履行。



二、争议的中心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虽然现在看来仍然是一个很遥远的梦,但是随着商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学者达成的共识,社会的认可度不断得到提升,实现法律化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目前,社会上的各界人士都普遍认同企业社会责任既是法律也是道德上的责任,认为企业必须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弘扬道德的工具,道德必须服从并妥协于法律,这是制度化社会的必然之路。
(一) 利益平衡理念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奠定了法理基础
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经济法的关联角度分析,经济法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为其目标的,倡导社会本位,强调社会合作,同时又不能将社会本位推向了极致,需要通过利益平衡来协调发展,而法律性的规定正是协调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企业的社会活动自由性的放仍,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导致社会不公的现象出现,法律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这是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直接原因。学者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极为宽泛,显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蕴含着期待社会多种利益实现的利益追求,而追求多种利益的实现最终必然导致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兼顾。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追求一种“国家公权和个体私权的平衡”,其基本目的和核心功能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中维持公正合理的平衡”。由此可见,利益平衡理念所倡导的企业社会角色和定位,有效的协调了企业社会责任所蕴含的现实利益,即实现股东最大化利益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利益,强调了二者的重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倡导利益平衡兼顾,凸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灵魂。
(二) 道德价值观的诉求为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起到了引导作用
伦理道德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本,法律是不可触及的底线。在道德法律化的争论中,存在着两种较为极端对立的观点。法律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并非只是凌驾于社会规则之中的机械条文,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体现。人们之所以将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并不是想依靠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落实基本的诉求,而更重要的是其内含着人们认可的价值原则和要求。法律只有体现和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诉求,才能被社会普遍地接受和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如果法律与社会的伦理价值相悖离,必会受到民众道德力量的抵制和威胁,从而成为毫无作用的框架。企业的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日益成熟的道德理念的认可和强化,必然也反映着一定时期的伦理道德诉求,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不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不抑制企业回报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相反,它将有助于企业家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德转变,并将一个群体性的价值观念转化为个人的自觉承担。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贵任的法律化在价值层面上仍然依靠于基本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这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正因为这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 争议的明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限度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程,需要一个清晰的认识,合理有效的将涉及社会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明确化,逐步的建立适合社会发展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首先,我们要不断的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者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其次,丰富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制度,虽然《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但是这条规定太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往往遇到具体的问题时束手无策。我们应该在这一基本的立法精神下,规定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性质,内容,以及较为详细的处罚措施,并且配置相关的程序性制度,使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在价值理念上,我们要统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引导企业与社会之间能够进行正确的价值互换,利益互换。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问题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在趋势发展的背后,我们更应该注意防止过分的强调法律化,其必须有一个限度,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人们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道德观念可以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强化,完善,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将道德责任取代,完全以法律的形式存在,在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应该从社会发展现状加以考虑,以法律作为调整,引导的工具,适度的分配义务,合理的引导企业在社会中的参与度,防止社会公共职能被企业利益集团所控制,这样才能够使企业能够在一个和谐的环境里成长,否则,就不能达到用法律对企业的期望加以确定,使这种非强制的期望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反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负担。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强加的成本和负担对企业的消极的影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合适的社会背景下进行,调和好其适用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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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培合.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及对道德建设的意义[J].求实,2006(11)
[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