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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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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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

黄定威


前 言
涉法上访是指一些在已经或应当被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的,转而向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由于涉法上访案件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廉洁性、公正性,司法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以及社会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问题,故其成为了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处理涉法上访问题就尤为重要。日前,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就此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强调,“要加大解决涉法上访案件的力度,切实抓出实效”。涉法上访问题能否得到较好的处理,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及建立相关的长效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 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坚持以人为本

几千年来,老百姓仰仗官家主持公道、化解冤屈是根植于他们骨子里的一个传统。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便是上访鸣冤,也就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涉法上访。虽然上访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所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涉法上访,是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首要问题。
在自身层面上,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养和服务质量。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不仅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上访工作的重要性,更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地提高协调能力。在过去的一些老观念里,一些检察人员潜意识地认为上访就是闹事、找茬,将上访人介定为刁民,他们往往戴着有色眼睛看待涉法上访,不问是非曲直,不分具体情况,对一切上访者都采取“一刀切”,厌恶、鄙视甚至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拒之门外。基于政治文明的要求建立服务型检察院,培育服务型检察队伍的理念正与这种旧观念形成鲜明对比。服务意识要求检察官们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用自己的热情和干劲真心实意地、不带功利目的地去做服务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好事、实事。面对新形势下处理涉法上访的艰巨任务,检察机关要在人员配备上向控申部门倾斜,可以专门配备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年富力强的同志;还可推行专人值班接访制度,做到着装整齐、挂牌接待、举止文明、“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解决问题有回声”。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高的干警轮岗到控申部门,充实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门力量,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效果。
在外在层面上,处理涉法上访要坚持以人为本,要努力为上访者营造优越的环境与创造合理的条件。有条件的控申接待室可以配置电脑触摸屏、投影仪、录音机、便民药箱、便民雨伞、沙发,张挂文明用语等。配置电脑触摸屏能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触摸屏了解、查询有关检察业务。配置投影仪可以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观看有关反映检察动态、检察成果的VCD影碟,拉近群众和检察机关的距离。配置录音机的主要目的是在征得举报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举报内容进行录音,以避免制作笔录的失误。设置便民药箱的主要目的是让前来控申举报不小心感冒发烧的群众能及时得到治疗。同时还可以设立候谈室,如遇来访群众多而接待人员暂时不足时,部分等待接待的群众就可以有一个良好的休息场所,也让满腹怨气的群众能在温馨舒适的环境里静心、安心、放心、舒心地控告或申诉。

二、 完善涉法上访机制,畅通息诉渠道

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必须要长抓不懈。检察机关能否发挥其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为民做主,不在于具体为哪个公民或哪些群众解决了多少问题,而关键在于有没有一套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的长效机制。
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实行首办责任制,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基层院,是经实践证明的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实际操作中,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后备等干部到控申科挂靠锻炼制度》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不仅深化检务公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部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问题的有效解决。
其次,要不断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将领导接待群众上访变为定期巡回下访,认真向社会公布接待日的安排,指派专人负责,精心甄选,提前约访。针对群众反映领导难见、难找,因而想将情况反映给“一把手”的愿望常常无法实现的情况,为了方便前来咨询和举报的群众找到检察长,将检察长的办公室安排在门口,方便群众会见检察长。既密切联系了群众,又能详细了解案情,从而有利于接谈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解决。
再次,建立一套严格的、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案件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够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建立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影响办案质量的人员责任,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这种体系既可严肃追究各业务部门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又可改变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长期上访的状况。
最后,开辟处理群众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明确加大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调解方面的职能,运用非诉说渠道处理涉法上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力度和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力度,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该赔偿的尽快依法赔偿,增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和保障赔偿决定的落实,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 加强联合职能部门,开展内外预防

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回答新华社记者关于群众上访问题的提问时指出,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要靠制度,靠政策,靠法律。温总理的这席话,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就是要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全面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既防止打击不力,有注意保障人权。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海珠区院在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上,实行控申联合批捕、公诉等刑检部门的力量,采取源头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在对外预防控制上,深入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对侦查部门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的控诉水平,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案件承办人相互交流和学习的各项机制,建立良好的侦诉协作关系。这就加强了对刑事案件在公安阶段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和制约,对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及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的控制与救济。加大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及时了解影响较大、涉及面广、争议较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
在对内预防控制上,严格运用检察裁量权,对批捕、起诉案件的裁量权赋予更加人性化的烙印。一方面严格审查提请逮捕案件、对青少年犯罪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听证会制度以及对刑事案件行使求刑权,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等,另一方面切实做好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案件等案件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法律原则,增强他们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这样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尤为重要的是,大批可能存在的涉法上访案件在办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从源头上减少群众上访的问题,减少了检察控申部门的后顾之忧。
此外,检察机关在应对可能存在无理上访案件问题上,可以实行《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度,通过明确的告知上访人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及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上访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章确认。当然,界定无理访首先要严格把关,不能简单归类,要多从自身工作上查找原因。对群众就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咨询、查询、反映或者投诉,由控申部门联合相关经办的业务部门热情接待,耐心依法作答,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确立一种观点,即“最终妥善处理群众的信访问题才是办好案。”对确属无理上访的,也要向群众宣传法制,耐心解释,引导群众依法信访;对无理缠诉的,要采取批评教育与讲法律讲事实相结合的方法处理。对借上访为名破坏社会秩序的上访人,《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可起到约束、震慑的作用,为严肃处理违法分子提供有力的证据。

四、 推动控申工作创新,把握时代契机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工作,其生命的活力也就在于创新,在于与时俱进。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创新不断提高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方法、对策,才能真正的成为群众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其一、要实施多层次立体宣传战略,不断掀起处理涉法上访工作的新高潮。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举报宣传形式,大力强化控举报的宣传工作,确保与人民群众联系渠道的畅通。其做法是:一是开展《检察服务进社区》系列活动,通过走出院门深入街道理、企业、监狱等开展巡回接访,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向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并努力为民排忧解难。二是积极宣传检务公开。印制精美的“举报须知”、“控告须知”、“申诉须知”、“投诉指南”等十多种宣传小册子,整齐排放在接待室,由群众按需取阅;同时是向群众派发“检察长接待日卡”和“检民联系卡”,在卡上将检察院的地址、路线图、联系电话、主要职能列明,以方便群众及时联系。三是在检察院门口宣传栏刊登举报专栏。四是在控申接待室安装举报专用的语音信箱。五是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为举报有功的人颁发奖金。六是除经常性地到有关单位上好法制课外,还经常性到街道、学校、看守所张挂举报图片,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七是积极认真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
其二、积极开展“网上上访”活动,努力推进上访活动的便捷化。检察院的举报中心在互联网上专门开辟网站,既可以便于群众在互联网上上访,也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上访工作的更广泛宣传,促使检察院的控申工作不断迈入现代化、透明化的轨道,为今后有困难群众更贴心更信任地向检察院上访举报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其三、急群众之所急,真诚为一方弱者送温暖。群众找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反映情况的,属于检察职权范围内的,我们要积极解决,决不推诿;即使是不属于我们职权范围的,如果能变通,想想办法,我们也要管;实在办不了,也要给群众出出主意。决不随便安排个人,说几句就将群众打发走。不能以职权范围为理由,把投诉无门的老百姓推出去。老百姓不懂什么职权范围,就认为你是国家机关,是代表党、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我们检察机关有责任托举社会弱者,为他们送去关心和温暖,助他们度过生活难关。这才是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本质所在。
涉法上访问题,由来已久,解决这个问题也绝非一朝一夕。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正确引导和梳理有关涉法上访问题。只有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本领,才能做好维护社会正义坚强后盾,做好人民利益的守护神。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