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八七年部分转业干部按调整后的行政级别确定工资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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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八七年部分转业干部按调整后的行政级别确定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八七年部分转业干部按调整后的行政级别确定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于今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调整部分军队现役干部行政级别的通知》〔(87)政联字9号文件〕。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按此通知规定调整了行政级别的转业干部,由地方各有关单位按其新级别确定工资待遇。军队各单位应将转业干部调整行
政级别的有关手续,及时转交有关部门。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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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使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把国内科学技术成果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应用于企业生产的相关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装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改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四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监控与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进,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为了节约能源、原材料,治理“三废”和综合利用原材料对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三)为了调整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新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

第二章 技术改造规划
第五条 为了使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协调发展,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编好行业技术改造规划。
第六条 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公司进行编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按照国家提出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特点进行编制。
要严格区分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新建、以扩建为主的项目不得列为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即可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上项目和限下项目。
限上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限下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和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前的工作。其工作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项目建议书;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第十条 对于总投资额小于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同)的项目和单纯设备更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简化为一项,即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审批权限。
(一)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办法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或企业所委托的设计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提出。
限上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上报,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前期工作计划,即可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商地方计(经)委、银行审批后,并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总投资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同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于当年6月份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于7月底前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0月底前上报国家建材局。
(三)列入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改造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设计证书并具有一定建材行业设计经验的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继续承担该项目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限上项目必须由国家建材局对承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在项目委托中应创造条件实行设计招标。
(四)限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限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计(经)委、银行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
(五)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大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上报,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建材技术改造规模、贷款指标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限上项目还必须是列为开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编制的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经与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换意见后,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五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是指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计划后,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生产线调试至试生产阶段的全部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组织设计与审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审和预算审查,进行施工,掌握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等,并按季(限上项目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对列入建材专项贷款计划部分项目的实施管理可视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因需要进行概算调整时,设计单位必须提出调整概算报告,包括调整概算的原因、调整内容、资金和来源渠道变更及有关单位同意改变的证明材料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请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查批准,方可按变更内容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技改项目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设,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核定实际达到的新增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限上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建材 局发布的《建材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组织验收,限下项目参照该《实施细则》执行。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项目,应按照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300万元以下项目及单纯设备更新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简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1980年(86)建材技发字366号文发布的《技术改造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
               暂 行 办 法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 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 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 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联建项目须提供双方的联建合同;
  (三)土地、矿产资源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项目的资源使用权确认文件;
  (四)其它有关专业性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合金、硅铁、电石等高耗能类工业项目由省经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