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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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文  号   ┃┠───┼──────────────────────┼──────────┨┃ 1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 市政府令第13号  ┃┠───┼──────────────────────┼──────────┨┃ 2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市政府令第66号  ┃┃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市政府令第96号  ┃┃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          ┃┠───┼──────────────────────┼──────────┨┃ 5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0号  ┃┠───┼──────────────────────┼──────────┨┃ 6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1982年12月13日┃┃   │文件的通知                    │       ┃┠───┼─────────────────────────┼───────┨┃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1983年2月2日┃┃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1985年10月5日┃┃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8日┃┠───┼─────────────────────────┼───────┨┃ 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1986年4月29日┃┃   │知                        │       ┃┠───┼─────────────────────────┼───────┨┃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   │的通知                      │       ┃┠───┼─────────────────────────┼───────┨┃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1988年6月25日┃┃   │知                        │       ┃┠───┼─────────────────────────┼───────┨┃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1988年9月28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       ┃┠───┼─────────────────────────┼───────┨┃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1991年12月10日┃┃   │通知                       │       ┃┠───┼─────────────────────────┼───────┨┃ 10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 1992年6月23日┃┠───┼─────────────────────────┼───────┨┃ 11 │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 1994年8月30日┃┠───┼─────────────────────────┼───────┨┃ 13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1996年6月13日┃┃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5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 1996年8月21日┃┠───┼─────────────────────────┼───────┨┃ 16 │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 17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1999年7月30日┃┃   │工作的通知                    │       ┃┠───┼─────────────────────────┼───────┨┃ 19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 2000年4月20日┃┠───┼─────────────────────────┼───────┨┃ 20 │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2000年10月15日┃┃   │知                        │       ┃┠───┼─────────────────────────┼───────┨┃ 22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2001年5月11日┃┃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2001年6月8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2001年12月7日┃┃   │理工作实施意见                  │       ┃┠───┼─────────────────────────┼───────┨┃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2002年2月1日┃┃   │工作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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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市级财政性资金项目(项目审批权国、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四)对政府的捐赠款和援助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包括下列投资项目:
需争取国、省财政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省对审批权以及程序的规定报批。涉及地方需落实财政性配套资金的项目,市级有关部门上报时应有财政部门的承诺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投资项目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分别采取直接投资、参股资本金注入等投资方式。
对于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投资形成的资产属政府所有,按照规定由有关机关行使使用权利。
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取参股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和资产,由政府授权经营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投资管理综合平衡、统筹协调等职责,并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前期工作、文件审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和投资综合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产业发展和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政府投资结构的优化,严格遵守科学、民主、效益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技术法规、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包括项目前期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按类型和投资额可划分为大、中、小型。大型项目包括城建投资500万元以上,社会事业400万元以上,政权建设3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中型项目包括城建投资在200万元-500万元之间,社会事业150万元-400万元之间,政权建设在150万元-300万元之间的项目;小型项目包括城建投资200万元以下,社会事业150万元以下,政权建设150万元以下的项目。
大型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中型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小型项目和政府投资的征地还房工程可省略前期工作,直接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下达投资计划,需政府投资的应提供财政资金审查意见。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和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
政府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开展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组织咨询评估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大项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中型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项目可以简化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需重新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四)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六)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七)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并得到市环保局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分析;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需要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贷款意向,涉及政府出资的需提供财政部门的相关文件;
(四)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投资主管部门在组织咨询或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选址定点建议;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银行贷款意向性协议;
(五)根据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咨询评估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大、中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预算进行评审,尽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批准文件。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项目工期,分年度下达投资计划。待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前应严格审查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代建公司、项目法人)、资金、土地以及其他开工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中型和小型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还应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需财政性资金投资、参股或注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下达计划前应送财政部门衔接资金预算,资金不落实的不得下达计划。计划一经批准下达,财政部门按照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投资主管部门没有下达计划的项目,财政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已批准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经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下达项目调整计划。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公司法》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投标文书相衔接。中标价即是合同价,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工期要求、价款结算、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1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有重大方案性变更或投资超过项目概算10%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业主应当于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和财政部门决算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结清工程价款和办理产权登记及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单位应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法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行前期工作、招投标、质量、进度、财务管理以及使用效益进行全过程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后按新的管理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