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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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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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召开。会议全面总结了勘界试点工作,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会议纪要通报你们。

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在北京召开。民政部、国家民委、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等有关成员单位的同志出席了会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四局、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
部副部长李宝库同志主持会议并讲了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并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
会议认为,自1989年国务院批准进行省级勘界试点以来,在国务院的领导关怀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截止今年8月,六条省级试点线共勘定界线3800多公里,占试点界线总长的82%;蒙宁、陕宁、冀鲁三条线实现了全线贯通,甘宁、青新、蒙吉三条
线绝大部分已经勘定。8个“三省区交会点”确定了7个。六条线中已勘定界线的联合勘定协议书起草、边界界线地形图标绘 、测绘成果资料整理等工作已经完成,其中甘宁两省区、蒙宁两自治区、青新两省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签字报批工作。今年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甘肃省人民政
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协议书(第一号)。全国勘定省内县级界线工作也取得很大成绩。其中新疆区内的勘界工作已基本完成。勘界试点开展以来,在全国产生了积极影响。带动了一些地区主动解决边界问题。勘界试点受到了有关省区边界地区群众的普遍拥护
,共同反映,政府为边界地区群众办了一件好事、实事。
会议指出,勘界试点的实践证明,勘界是解决边界争议的根本出路,凡已正式勘定界线的地区,没有出现新的边界争议,对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开展勘界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只要领导重视,组织得好,措施落实,从根本上
解决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会议认为,勘界试点取得了成功,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为全面勘界探索了路子,达到了预期目的。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报告》,决定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由民政部上报国务院。会议希望有关省区,对试点

线中已勘定部分要加强管理;未勘定部分要保持边界地区稳定;遗留问题留待全面勘界时予以解决。
会议在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面勘界工作准备工作的情况通报后,分析了形势,认为,目前解决全国边界问题的时机十分有利。李鹏同志在与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代表座谈时的讲话,表明对解决全国边界问题,开展全面勘界,国务院是下了决心的,会议拥护国务院为保证全面勘界顺利进
行,加强组织领导并在人力和经费上给予保障的决定。会议一致认为,进行全面勘界工作,必须建立一个权威的裁决机构,必须强调要依法勘界;全面勘界工作进行得顺利与否,各级领导是关键,要为那些工作中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的同志撑腰,对那些借勘界之机挑起争议、制造矛盾的要
依法追究责任。
会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以来,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在推动勘界工作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导作用,鉴于勘界试点已经结束,全面勘界工作即将开始,国务院为加强对勘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成立国务
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因此,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胜利地完成了历史使命。成员单位表示在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为全面勘界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认为,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关系到长治久安、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事,会议相信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通力协作,一定能够完成全面勘界这一历史性任
务。




1995年9月29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态调节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泥炭地、湿草甸、冰川和水库等常年或季节性水域和水源涵养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成立湿地评审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价,提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按规定设立管理机构: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第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动植物。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开垦、擅自占用或者随意改变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的用途。确需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湿地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倾倒、丢弃难以降解以及易腐烂的废弃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二)擅自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在沼泽湿地排水造地,擅自筑坝挖塘,在泥炭湿地擅自采矿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湿地禁牧区、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禁牧期、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八条 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高原湿地建设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在责令恢复期限内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达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买卖鸟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区内的相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