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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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商业部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1993年1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支援农业的重要商品。为了安全及时地做好农药供应工作,明确区分运输过程中供货、用货单位的经营责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商业部门、供销社经营农药的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取货地点和方式
第三条 经营农药原则上采取用货单位取货制,即在供货单位指定的工厂、仓库、港口(码头或仓库)交货。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取送货的方式。
第四条 用货单位可采取自提或委托供货单位代办运输两种方式,不论采取哪种方式,供需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或协议。如违约,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一)自提:用货单位自提的农药,应在提货单开出十五日内提清,逾期不提,用货单位应承担逾期保管费。
(二)代办运输:用货单位无力自提的,可去函或电报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以铁路运单作为交货凭证(汽车运输凭运单作交货凭证)。代办运杂费由用货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输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用货单位应按合同或计划规定日期提前三十天,以函电形式向供货单位提报运输计划。所提报的运输到站应是陆路及水陆有关部门受理的危险品的整车(船)或零担的营业站(铁路专用线除外)。
第六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承运部门延期、削减或不予受理时,供货单位应及时通知用货单位重新提报或自提。供货单位可协助用货单位跨月提报运输计划或计划外申报。
第七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予变更,因救灾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应由用货单位所在地政府或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由调出单位负责申报变更计划。非特殊情况变更计划,应由调入单位提出申请征得调出单位同意,并由调出单位负责申请变更计划,经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得变更。变更中发生的费用由用货方负担。
第八条 铁路运输计划经承运站核定发运后,供货单位应及时将日期、车号、品种、数量、件数、包装及投保情况电告用货单位做好接货准备。
第九条 为确保农药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农药运输须按有关规定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如用货单位提出不办理保险,则运输中出现问题由进货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用货单位提出撤销或削减调运计划时,应在运输计划审批前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供货单位同意方可调整。如运输计划已经批准或货物已经发出时,用货单位不得拒收或拒付货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代运农药运抵第一到站(港)后,用货单位要会同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运单对车(船)进行验收。发生短件、破损、重量不符、雨湿、污染等异常情况,须出事故记录或铁路普通记录,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如货物已投保,须速通知保险公司验货,由保险公司出据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索赔。
(二)属于原(车)包短件、重量规格不符、商品质量问题的,由供货单位负责处理。
(三)属于铁路、水路运输部门责任或人力不可抗拒发生的损失,由用货单位直接向承运部门或当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四)属于装卸时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用货单位向造成损失的责任方索赔。
第十二条 用货单位对调入的农药应在下列期限内进行检验。
(一)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品种、规格包装与调单或合同规定标准不符时,用货单位应在四十天内,以电文、函件等书面材料通知供货单位。
(二)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函件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的,则按调入单位意见处理。
(三)供货、用货双方对农药质量检验如有异议时,应共同取样,送据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检验仲裁。在处理农药质量异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标量不足时,用货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量,按总量的百分之十抽样,并在十五天内将检量单和处理意见报供货单位,逾期则视为无误。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的函件后立即给予答复,并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错报、错发运输到站、收货人、品种、数量等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农药的包装及途耗
第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运输途耗,实行代办运输的农药,在货物到达第一到站(港)的合理途耗,粉剂为千分之二,乳剂为千分之一。不超过途耗的均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事故处理解决。

第六章 货款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条款结算一般实行托收承付,也可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处理,提货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用货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用货单位自提时,应先交款后提货,自提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用货单位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的,由发货单位通过银行将其货款和代垫的有关费用向调入单位办理托收,用货单位应按期承付,不得无故拒付货款、费用或商务事故损失等。否则,用货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供货单位按用货单位计划代办发运过程中,因包装、车型等原因发生尾数上超、欠等情况时,供货方应及时通知用货方,并协商解决货款和费用。调入方应按实际发货数量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调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其它情况不得拒付货款。
(一)因供货单位错发到站(港)、品种时;
(二)托收价格、金额计算有误错托部分;
(三)不征得用货单位同意,也不是因车型、包装等问题,供货单位擅自多装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代办铁路发运中,需要苫垫物时,如由供货执行单位代购,供方按使用天数收取使用费或调入单位自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期,均以邮(电)局的戳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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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行政投诉处理监察,保障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妥善处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投诉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办理、答复投诉人投诉等相关工作进行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投诉系统的投诉应当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和投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各类诉求。
  第四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错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投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处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投诉系统在本机关的实施方案与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机关相关的行政投诉工作;
  (三)负责投诉系统软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投诉电子监察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投诉处理包括登记、受理、办理、申请延期、延期审批、答复、归档、调查落实情况等环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和投诉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行政投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行政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办结后再投诉且没有新事由的;
  (三)投诉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投诉人不留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投诉无具体内容或具体投诉对象的。
  出现上述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办理的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完毕的行政投诉,应当自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归档。
  第十四条 投诉系统对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处理发出预警、黄牌警告和红牌警告信号适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在规定期限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预警信号;
  (二)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超过规定期限一个工作日发出黄牌警告信号;
  (三)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发出黄牌警告信号后一个工作日仍未办结的,发出红牌警告信号。
  第十五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十六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我市投诉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纳入监察的投诉信息,不录入或不及时录入投诉系统;
  (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投诉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8日,国家教委


《斜槽轨道》等9个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41—93 斜槽轨道;
JY0063—93 气垫导轨;
JY0173—93 力矩盘;
JY0329—93 教学用光具座;
JY0330—93 教学用指针式电表;
JY0331—93 向心力实验器;
JY0332—93 弹簧振子;
JY0333—93 纵波演示器;
JY0334—93 露点测定实验器。
上述行业标准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以前印发的JY41—79《斜槽轨道》、JY63—80《气垫导轨》和JY173—84《力矩盘》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1.斜槽轨道;2.气垫导轨;3.力矩盘;4.教学用光具座;5.教学用指针式电表;6.向心力实验器;7.弹簧振子;8.纵波演示器;9.露点测定实验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