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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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制度,彰显律师业内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律师互助基金”)。为规范对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互助基金来源:


    1、全国律协从每年会费决算年度的预算中按照1%的比例提取;


    2、全国律师行业捐赠;


    3、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律师互助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对律师互助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仅用于律师互助目的。


    第六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互助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八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本律师互助金为一次性互助金。互助对象是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经年度注册并已缴纳当年会费的律师。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互助金条件:


    1、律师因患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残、死亡导致家庭困难;


    2、其他应予互助的。


    第十一条 互助金申请由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后报全国律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出互助金申请的同时,应提供医院就诊、住院的原始票据、住院卡、致残诊断证明、医院死亡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全国律协应在收到互助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发放互助金以及互助金数额。


    第十四条 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律师互助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律师互助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互助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互助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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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辽宁、湖北、湖南、四川、海南、江西、山东、黑
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联证字〔1999〕006号),经研究,现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可并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
独立经济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实
施就地监管。
四、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1 深圳园岭证券营业部 深圳
2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3 深圳赛格科技园证券营业部 深圳
4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5 深圳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7 深圳盛庭苑证券营业部 深圳
8 深圳田贝四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9 上海宝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0 上海厦门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1 上海通洲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2 上海黄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3 上海广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4 上海中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5 上海长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6 南京中山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7 南京中山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8 南京虹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9 仪征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苏仪征
20 北京西直门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21 北京航天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2 北京大钟寺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3 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4 广州荔湾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5 广州华乐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6 广州万财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7 沈阳沈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8 沈阳西顺城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9 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 湖北十堰市
30 长沙证券交易营业部 长沙
31 成都西月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2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3 成都少城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4 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 海口
35 南昌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西南昌
36 济南证券交易营业部 济南
37 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 天津河北区
38 哈尔滨道里区西十六道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39 牡丹江证券交易营业部 牡丹江
40 哈尔滨友谊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41 哈尔滨和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1999年4月9日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