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3:32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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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发〔2008〕15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捐赠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合理、守法、公开、透明,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严格控制采购工具、运费等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发生。各有关方面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捐赠人意向优先安排使用。对非定向捐赠资金,要突出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以及农村道路和桥梁等重建,安排使用金额不低于非定向捐款总数的80%。


  二、定向捐赠资金的调整使用


  对超过项目重建需要的定向捐款,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商捐赠人同意后统筹安排。对于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反馈,由接收捐款部门向社会公告说明。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捐赠人积极性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避免因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不一出现相互攀比,以及捐赠资金过于集中于一些学校、医院等项目,由教育部、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研究提出统一的学校、医院重建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资金,可按上述办法调整使用,防止资金浪费和豪华建设。


  三、捐建项目的冠名


  本次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尽量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对捐赠人单独出资或主要由其出资捐建的重建项目,如捐赠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境外捐赠人要求项目冠名或留名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捐赠资金统计和使用情况反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捐赠接收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印发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尽快使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抓紧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及时汇总上报统计结果,密切跟踪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要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在资金逐级向下拨付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逐级向上反馈,并由捐赠接收机构负责向捐赠人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全国性社会组织以及各省(区、市)要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五、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和使用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并将现存捐赠资金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情况。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商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重建项目。民政部、财政部要按照确定的捐赠资金使用方向,及时拨付捐赠资金。


  六、地方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承担国家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落实具体援建地区和项目;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按照上述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办法,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恢复重建。受援地区要向支援省份及时、准确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受灾省份重建项目,也可以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各受灾省要尽快建立健全捐赠资金使用指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全面掌握各类捐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实行专账管理,及时妥善处理捐赠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七、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经批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原则上可由其根据捐赠者意愿及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组成的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款使用指导协调机制指导下,自行与灾区政府协商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备案。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基本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办发〔2008〕39号、51号文件及本《意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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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136号《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 国办发(199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贸交

易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做

好善后处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各项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转。

附:

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

(1994年3月24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经组织期货市场联席办公

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钢材、食糖、煤炭等3个期货品种的交易问题认

真研究后认为,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很不成熟,一些交易所的会员结构也不合

理,已经出现的过分投机、少数大户操纵市场和人为哄指价格等情况,导致合同

越来越失去约束力,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越来越多,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全国已

有15个交易所推出相同的钢材期货品种,7个交易所进行相同品种的食糖期货

合约交易,还有的交易所正在设计煤炭标准化期货合约,并准备推出上市,这不

但造成重复上市、资源浪费,妨碍了期货市场发现权威性价格和套期保值的基本

经济功能,还对市场物价波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了稳定钢材、食糖、煤炭

的价格,保持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如

下意见:

  一、停止钢材、食糖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已经经营钢材和食糖期货的交

易所,停止推出10月份以后的期货合约。对于目前正在交易的期货合约,可继

续交易到其交割日。

  二、允许继续以非标准化远期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严禁非法倒卖合

同,转手抬价。

  三、建议由煤炭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煤炭交易所和煤炭批发市场停止煤炭品

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的设计和上市。

  四、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

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

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六、当期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要求交易所提

高保证金比率。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