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3:09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衡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7次(13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办事规则》(衡政发〔2006〕3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二)专家论证。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公开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五)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5、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六)公开结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七)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室应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构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八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管理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了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切实做好刑事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以积极严肃的态度对待刑事赔偿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要主动赔,认真赔,依法赔。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办
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肃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抓紧抓好刑事赔偿工作任务的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承办刑事赔偿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人管,有着落。高检院和各省级院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内设立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配备相适应的业务骨干。
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各地对执行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经验。
有关实施国家赔偿法工作的部署、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 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确认。
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对于赔偿请求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否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五)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本院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四)对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五)对刑事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是复议申请确有理由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应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给予受害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赔偿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对支付赔偿金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人身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追偿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4年12月24日
浅论定金合同成立以及定金的效力

韩召峰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或者收回。给坟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否定金。”《担保法》第89条中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各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应当由当事人双定,双方约定定金的协议为定金合同。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在形式。定金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将会定金的一方各对方将会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通说认为,定金自将会时起成立。我国《担保法》第90条中也明确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虽当事人有关于定金的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的,定金担保尚不能成立。从交付定金来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谗佞,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将会或者交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交付或者交付的数额不足约定数额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接受的,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定金仍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于交付的实际数额上成立。但若当事人一方于合履行后才依定金的约定数额向对方将会款基的,则不能认定定金。
  2.须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因此,在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也就是不能发生效力,即使一方已将会定金,定金担保也不成立。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关于定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对于定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的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将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超过的部分应为无效,即不能作为定金,但不能认定为定金全部无效。
  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依定金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关于我国定金的效力,一般认为定金具有三方面的效力。
  1.定金具有的效力,因为定金是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定金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又是实践合同。
  2.预先给付和抵销的效力。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因为定金并不是合同的给付内容,因此在合履行后应当返还,但定金也可以抵作价款。从抵作价款的效力上说,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效力和抵销的效力。
  3.担保的效力。这是定金的主要效力和基本效力。定金的担保效力表现在定金罚则上,即将会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