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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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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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