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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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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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人 员 | 待 上 岗 | 在 岗 |
| | | |
|--------------------|------------------|----------------|
|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
|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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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
|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
--------------------------------------------------------------
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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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7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17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标志、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三条 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第四条 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各类窨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五条 道路铺装率为100%,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 城区不应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第八条 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九条 主次街道、城市广场、公共场所无占道经营,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道路。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一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破损时,应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讲求建筑艺术,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效果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围栏、围墙高度不超过1.8米。
第十三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破墙开店。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居住区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城区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上堆放物料。居住区内堆放物料要保持整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
第十六条 在建、待建及拆迁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及地面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各类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禁止在临街树木上悬挂条幅、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一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漆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等,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市区禁止悬挂过街横幅。机关办公区域和学校从严控制户外广告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标志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语准确、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商店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正面为立面,立面高度原则上不大于1米,主要街道的商店招牌应设置为灯箱式、霓虹灯式。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上设置广告,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第二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募捐、商业促销等活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街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广场应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洒水降尘。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摊点群等,应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山体、水域、花坛、绿化带、下水道丢置、倾倒废弃物;不得向河流、沟渠、池塘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上下水道,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沿街泼撒污水、倾倒杂物。不得在主次街道、进出城口临街进行车辆维修、冲洗或收贮废旧物品,车辆维修、冲洗、废旧物品收贮一律在院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