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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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
  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大财政对养老基金的投入、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加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及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等。其中重点内容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这两个方面都较以前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务必要弄懂弄透。
  二、积极参与当地具体实施办法的研究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
  目前,各地都在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有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的研究制定。在参与过程中,要注重收集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密切关注职工群众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要特别注重按照《决定》中提出的“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测算,制定好国发[1997]26号文件向《决定》过渡的具体方案。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的研究制定,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广大离退休人员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对于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省份的总工会,要积极参与到当地相应的组织机构中,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搞好测算与分析,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推动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对于贯彻落实《决定》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
  三、切实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协助政府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工会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要积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把企业参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要把上述内容作为审议的重要事项,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推动有关政策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督促各地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的群众监督组织,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以及投资运营等环节的监督。要积极为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建言献策,推动各地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要充分运用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机制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等工作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推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要积极发挥工会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作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四、切实加强对《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为《决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决定》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的力度较大,调整的内容较多,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帮助企业和职工理解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着重宣传《决定》对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与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释疑解惑和政策咨询工作,使广大职工群众能够准确地理解政策、更好地支持和参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决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将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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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1980年8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告

2011年第1号

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评,决定核准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8家单位为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机械制造企业(第十批),有效期为公告之日起3年。

现予公告。

附件: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机械制造企业名单(第十批)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12/120712/files_founder_233946346/1561810693.doc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