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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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动物诊疗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明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安全使用兽药;

(四)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规定患有必须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兽药;

(三)使用假兽药、劣质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以及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发生诊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单位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挠、拒绝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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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轻工部 商业部 卫生部 等


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加强食盐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8日,轻工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主要措施。近年来,一些经营食盐的基层单位和非经营食盐的单位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购销业务:有的贩运私盐、劣质盐、工业废盐、土盐、硝盐、或以工、农、牧、渔业减税盐挪作食盐销售;尤其是在地甲病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干扰地甲病的防治,导致病情回升;有的基层经营单位库存不足,发生脱销,给不法商贩哄抬盐价以可乘之机。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管理,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了进一步加强食盐的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的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巩固和发展地甲病的防治成果,特重申以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食盐(包括加碘食盐)由轻工业部统一分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轻工业部《关于颁发<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的通知》(〔88〕轻盐字第12号)的精神,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管住、管好。食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公司归口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计划组织购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购销。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负责经营食盐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和供销社基层零售单位,都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根据供应任务、当地地理、季节性及交通等条件,制定合理库存定额,存够存好,及时组织进货,不能脱销,产区要按计划发运。批发零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
批发环节库存有盐,零售环节不积极进货,造成食盐脱销,由零售单位负责;批发环节没有盐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食盐脱销,由批发部门负责。
三、重申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96号文件关于“碘盐销售部门对于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病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盐。
四、禁止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和硝盐土盐以及利用各种工业废盐、废液制成的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五、经营食盐、工业盐、农牧业盐、渔盐、供应出口盐,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到专盐专用。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各类用盐互相挪用和转让、倒卖。
六、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盐政管理和稽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及使用中各个环节的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及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二)没收非法所得;(三)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加碘所需的费用;(四)罚款;(五)停业整顿;(六)吊销营业执照。
当地人民政府对执行上述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5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认为选民资格案件可以看作是轻微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对于后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类案件因限于时间,有时不能等待送达诉状副本后三天再开始审判。
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不能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进行合议,以资慎重处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不妥当的。至于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由于这种案件必须及时判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考虑具体情况将这时限酌予缩短。
(三)破坏选举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认为选举法第九章规定应予刑事处分的案件,都应有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判决后并应依法准许上诉。
(四)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及保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有选举权利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问及第十八问已作了解答,可以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