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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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调为360元;二级医院下调为580元;三级医院下调为970元;无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6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的,逐次减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60元。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交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乙类药品)
  调整住院医疗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报销比例,降低部分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第五条(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门诊医疗费外,也可支付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不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违规、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不再支付。

  第七条(结算办法)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对部分病种和特殊治疗实行定额结算;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医用材料,按照同类产品较低价格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和办法,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减轻个人医疗费负担。

  第八条(定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监督检查)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加强对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与个人,要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实施办法)
  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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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下简称《雏鹰行动》)转发你们,这是全国少工委贯彻落实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精神,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有关“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大举措,是中国少先队适应新时期少年教育工作需求,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突破口。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把实施《雏鹰行动》作为全团带队,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注重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积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希望各地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按照《雏鹰行动》的实施要求,先行抓好试点,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和深化,并将好的作法与经验及时报全国少工委。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

全国少工委



  遵循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示精神,依据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服务教育,服务基层,服务少年,致力发展的原则,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新一代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健康成长,从我国广大少年的现状出发,制定“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简称“雏鹰行动”)。

  生存与发展是当代少年儿童教育的一个重要主题,实行开放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加强实践锻炼,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环节;提高少年儿童整体素质,是现代教育的根本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是“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少年先锋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劳动实践活动的深化和拓展,是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途径。

  一、宗旨与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实践活动为基本途径,以培养少年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意识和技能训练为基本内容,以技能系列奖章为主要激励措施,其宗旨和目标是引导和帮助广大少年学会生存,自理自律;学会服务,乐于助人;学会创造,追求真知,提高全面素质,为成为我国二十一世纪建设的生力军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基本内容

  (一)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意识:

  ──振兴中华的爱国意识,即具有对祖国悠久历史的自豪感,祖国壮丽山河的热爱感,祖国辉煌未来的信心感,树立为建设家乡,富强祖国,振兴中华而奋发成才的志向。

  ──自强自律的生存意识,即具有独立思考的习惯,自信进取的心理,勇敢顽强的意志,遵守社会规范的自觉意识。

  ──团结协作的群体意识,即具有对社会对集体对他人的责任心,尊重他人,善于合作相处,富于友爱和同情心,乐于助人。

  ──追求真知的创造意识,即具有浓厚的学习兴趣,热爱科学,勤于观察,善于思考,敢于提出问题,勇于探索和实践。

  (二)学习初步的生存与发展技能:    

  ──生活技能。生活技能是指少年在自理、自护等方面所应知应会的知识能力。

  ──劳动技能。劳动技能是指少年应学会一生的劳动知识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能力。包括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生产劳动。

  ──服务技能。服务技能是少先队组织少年从事自愿服务所具有的能力。其能力依服务他人、服务社会、服务集体的要求进行培养。

  ──创造技能。创造技能是少年在学习和实践活动中追求真知,学习创造的能力。包括科技制作、小发明创造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技能。

  三、实施措施

  1.以四项重点活动为载体。根据少先队的特点,“雏鹰行动”的实施主要通过主题性活动来展开,即以科技和创造为主要内容的“启明星科技活动”,以生存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五自学习实践活动”(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以团结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手拉手互助活动”,以文化艺术为主要内容的“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

  “启明星科技活动”,通过小制作、小发明等科技活动,启迪少年儿童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启发关心科学技术新的成果,关心21世纪中国的发展,引导他们在科技活动中动手动脑,发挥潜能,培养创造意识。

  “五自学习实践活动”:通过各种生存技能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帮助少年儿童增强自理的意识和能力、学习生活和劳动技能,培养热爱劳动的习惯。

  “手拉手互助活动”:以少先队员之间和队组织间互助服务为基础,通过开展互助互爱活动、帮助少年儿童树立团结协作、乐于助人的品格和能力。

  “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通过组织观看爱国主义影片,开展读书读报活动以及各类游戏、演奏、歌舞、书画、写作、朗诵等寓教于乐的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和活跃少年儿童的校外文化生活,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2.设立雏鹰行动奖章,健全奖励机制。建立既有少先队特点,又与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相衔接的奖励体系。

  根据少年素质的基本要求,全国少工委将统一制定标准,分别设立奖章和标志章。凡通过有关部门考核合格者,可获得标志章;达到相应标准,可分别获得金、银、铜奖章。

  3.加强领导。“雏鹰行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全国少工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下实施,各级少先队领导机关主要负责制定所在地区行动的实施方案,加强指导检查,统一考核标准,确定相关的奖励办法和政策。基层少先队组织负责“雏鹰行动”的具体落实。

  四、实施步骤

  “雏鹰行动”的实施初步确定一年局部试点,两年全面展开,三年推广深化,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有形化的运行机制。

  94年实施“雏鹰行动”的主要任务是进行试点,召开试点单位的总结现场会,推广试点经验,先行在大中城市推开,在试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雏鹰行动”的实施方案,基本确定定标、制章、颁章等奖励规范。

  95年力求使“雏鹰行动”中的每项活动在基层少先队组织中广泛展开,做到“队队有行动,人人有提高”。之后逐年普及与深化、成为中国少先队工作的一项主体工程。

  五、实施要求

  1.实施“雏鹰行动”,是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新时期少先队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重点突击方向,也是全团带队的重要内容,需要共青团组织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要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

  2.要以办事业的精神和办法实施“雏鹰行动”,在推进少先队组织基础建设的同时,加强阵地建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借助社会的力量,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加强同各界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少年宫(家)、科技站、少年军校等培训基地和校外辅导员的骨干作用,共同为实施“雏鹰行动”做贡献。要发展少先队事业,壮大少先队发展的自身实力、逐步建立起少先队事业发展的相应依托,为“雏鹰行动”的全面实施提供有力的物质和事业支持。

  3.要实行先行试点,典型示范,强力推动,滚动发展的工作方针,积极而有序地推动“雏鹰行动”的实施。要发挥少先队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雏鹰行动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完善,使各项活动更加生动具体,富于实效。同时注意将少先队的传统活动尽量与“雏鹰行动”相衔接,使之相得益彰。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2年9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宕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强制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其中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先报市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定期抄送同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定期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