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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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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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为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以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由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本文仅从狭义的一人公司进行论述。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该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
(2)资本的单一性。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本全部来源于一个股东,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承担的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数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4)地位的法人性。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截然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虽为一人创办,但仍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
  其中突出法律特征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报考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唯一的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东虽然只有一人,但同样具备公司的所以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 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各国的一人公司既有一人有限公司,也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一人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与独资企业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其一,一人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使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分别为不同的主体,而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该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其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也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严格分开,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运营,采用董事会、监事、经理的科学组织模式,并要接受公司法的规范,而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完全听由企业主的自由安排,一般仅设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
  无论是从一人公司股东构成或是其突出的法律特征上都可以看得出一人公司有别于传统公司的组成,尤其是其资本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对一人公司而言,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方式或形成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在成立时就具备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肯定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权转让、赠与或公司分立、合并等原因而使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况。
  2.依照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单独设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种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亦称法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法人单位单独投资设立或一个法人通过收购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而形成的有人公司,最早的法人投资公司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投资的,由法律赋予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属此种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3. 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属于这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但因其股份的流动性,并不排除公司资本转移与一人手中,形成继发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正常运转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而资本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而言非常重要。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角多.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所说的“发展中国家缺的不是资产而是而是把资产变成资本的制度”。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公司的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推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而公司治理制度是有关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行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是指有关公司治理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在本文中仅以狭义公司资本制度加以论述。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在通过确保公司具有稳定财产作为其偿还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具体制度设计,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商事公司法确立了孑然不同的两种思路。大陆法系国家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主要配置给股东和公司,而英美商事公司法则将此义务主要配置给公司债权人,并由此形成了两中孑然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原则。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确保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结构和稳定的资本。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社会信用机制的支持,而稳定的公司资本正是社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即可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从而确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交易规模;(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总额一次性全部发行完毕,由股东或认股人全部认缴或认购;(3)股东认足资本或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类: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全额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该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性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4)公司成立后非经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不得增加资本。公司资本总额已明确记载于章程且已发行完毕,若需增加资本、则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还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5)对无形资产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作相当严格保守的限制。
  在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防范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的义务被配置给了股东及公司。首先,按照最低资本额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应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公司必须保证在减少资本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条件并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资本。第三,股东和公司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对避免有限责任风险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
  资本法定原则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便和维持,对于确保公司在经营、运作中有足够、稳定的资金保证起了较好的作用,并从制度上来防止公司设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时刻起,就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公司的债务,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放在首位,体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资本法定原则虽着眼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价值优势,但这一原则由于其严格的资本条件使法定资本的价值劣势也较为突出。首先,法定资本制使公司设立困难,加重了发起人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大量的资本必须由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募足,易造成公司发起人集资困难,从而导致公司夭折;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增减资本时都要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因为增加了公司成本,程序繁琐,且易使公司丧失有力的商业机会,对企业经营的机动性影响甚大。其次,股份公司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要受证券市场行情,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依法定资本制,倘若首次发行的股份无人认购或认购不足,公司则无法成立,发起人势必付出巨大代价来承担损失责任,而次巨大代价的付出,仅仅为了保护当时并不存在的债权人,势必缺失其制度价值的合理性。另外,公司设立之初,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股东缴纳全部股款,造成了资金的限制和资本的浪费,有限的资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不到合理配置。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授权股份”,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在存续期内发行股份的类别、每一类股份的总数。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股份发行的时间、价格、类别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其核心功能是给股东提供最大的活动空间,减少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由法律规定统一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特殊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因此它不能对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保护。其次,通过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有效规范,可使债权人有效的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和经营状况,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无须通过对资本的预先强制性要求。第三,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来保护自我。第四,如果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请,使其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3.折中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价值都各有优劣,使得各国公司立法在探索公司资本呢制度选择的过程中发现了一条趋利避害的第三条道路---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度亦称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制度。它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的年限。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制度
  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股份制经济起步不久,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社会本位出发,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程序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对当时经济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公司中实行严格和法定资本制度,由于规定过于刚性,缺少了弹性,阻碍了公司制度良性有序的发展,因此修改公司法成为促进公司良性有序发展成为必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其中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如: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现行《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五百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有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2.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有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付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工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对于公司设立而言,我国新公司法中修正的法定资本制在资本缴纳期限方面有所放松,但公司成立时还必须达到法定要求的最低资本额,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并没有改变。

试论特殊侵权行为

王海宏


  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第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产,即由加害人就自己不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
  二、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亦适用上述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产吕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调整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二是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损害和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自伤。免责的仅限于具有故意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第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仍由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