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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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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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JP〗〖BFQ〗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
  前款所称政府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
  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本级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六)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税费征收减免及其他行政职权的〖BFQ〗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BFQ〗
  (七)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管理体制;
  (八)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九)政府采购安排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岸线、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
  (十二)征地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情况;
  (十三)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社会资金筹集的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四)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十六)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八)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十九)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二十)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二)对工作人员问责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三)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二十四)镇(乡)政府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二十五)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编制和职数情况。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务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二)在政府网站、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五)政府将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有关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市长热线电话;
  (八)通畅信访渠道,实施市(县、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务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务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以本级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务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可公开的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成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所属部门或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政府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接受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进社区(村组)活动,通过设立监督电话、信箱等渠道,鼓励基层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务公开建立公开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七)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九)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将政务公开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做好政务公开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