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5:26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27

实施时间:20010727

内容分类:法律实施监督

题注:(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涉外企业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充分肯定了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成效,也指出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提出的建议是可行的。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湖北更加开放,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落实力度,积极学习与世 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方面的知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法制环境。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尽快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招商引资工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认真清理现行涉外企业的规章与措施,并及时加以修订或者废止,以更好地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个案,要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对外商投资企业,既要求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外商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 (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 (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
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按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时间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军供、接待站应做好接待、转运工作,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应给予优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 (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按规定由部队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可不予接收。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积极扶持其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业,兴办经济实体,或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 (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立功证件齐全,审批手续完备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安排工作;
(五)在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掌握核心和重要机密,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退役的,或空军停飞人员退役的,或服役期间,父母经批准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查批准的,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由政府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地按预分的劳动指标先行安置。待国家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地、州向省统一结算。部份中央、省属单位,由省直接划拨劳动指标;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 (含大军区)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城镇用人单位招干时,在同等条例下,对待安置期间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录用。
对下列人员,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 (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他不安排工作的。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
废蚝喜⒌模缮弦患痘鼗蚝喜⒑蟮牡ノ桓涸鸢仓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 (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
I昵胂?(市、区)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允许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其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子女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在校读书子女原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平价粮。需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需?
胄菅盒菅模谙?(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报省民政厅审批。
退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坚持不了正常工作而不能安排的,经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
Э冢┯ζ郊哿福垂娑ǚ⒏谙缟瞬懈艚穑U纤堑纳睢?
第十七第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对其生活、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
瘟疲徊∏樘乇鹧现兀钡匚薹ㄖ瘟频模上兀ㄊ小⑶┟裾⑽郎棵疟ㄉ霞段郎鞴懿棵胖付ㄒ皆褐瘟啤I鲜鲎≡浩诩渌枰搅品选⑸罘眩傻钡孛裾棵鸥涸鸾饩觥?
对患其他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民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途中和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急病需入院治疗或死亡的,交通运输部门、军供站和当地兵役机关应即送医院治疗或送殡仪馆,当地兵役机关及时通知原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有关规定需跨市、地、州、县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
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9年7月1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

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染;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监督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因发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各级、各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组成汾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对污染源和水体水质进行监测,组织编报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 治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划分为一、二、三级防治区。
一级防治区:汾河上游源头、宁武县至娄烦县段干流、汾河水库、汾河水库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段干流、汾河一级支流的水库、兰村泉、晋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庄泉、龙子祠泉、各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等水体的保护区。一级防治区内各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和间
接向该保护区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二级防治区: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至襄汾县段干流的保护区。二级防治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含通过沟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级防治区:一、二级防治区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围。
第十七条 汾河流域的各类水体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二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三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五类标准。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
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
排放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标准。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后,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纳入规划,建设并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对严重污染水环境而又难以治理的厂点,必须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力争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的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流失、防扬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确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境内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