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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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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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内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账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办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修改为《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二、增加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三、增加关于编制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内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内容。
五、调整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具体条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补贴标准。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维修及管理内容。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镇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270元。
第十九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季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收购旧住房数量及所需资金计划由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孤、老、病、残和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体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