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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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2001—2005年规划纲要》(国办发〔2001〕25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2005年度建设和应用任务书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51 号)有关规定,为促进玉林市电子政务发展,加强对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确保全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http://oa.yulin.gov.cn,

以下简称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实现公文流转、邮件管理、日程管理、行政事务、信息动态发布等模块的机关内部办公自动化功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电子公文流转内容



第四条 在系统中流转的内容为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等。

第五条 密级(秘密以上)文件不在系统中进行交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办公OA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系统中单位注册、名称变更、撤销等相关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流转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

(三)征询各使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使用单位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系统的维护工作。

(一)组织各使用单位系统管理员和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二)提供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负责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使用单位必须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分管电子政务工作;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

(一)负责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的日常管理;

(二)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运行;

(三)负责就本系统运行与信息中心衔接。



第四章 使用单位



第十条 凡需要使用该系统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

出书面申请。机关、事业单位需提交单位成立的编办批文;企业及其他单位需经上级主管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我市电子政务系统身份密钥(下称密钥)和密码。

第十一条 因以下情况而需要在系统中变更使用单位有关资料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在系统中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由该单位来函确定新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及用户名单;

(二)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在系统中应办理注销手续。即在交换系统中删除该单位名称,注销该单位电子印章和用户,并将系统中的相关文件按被撤销单位提出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三)使用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如果沿用合并前其中一个使用单位的名称,则该名称作为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名称在系统中保留,被合并的使用单位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合并后的使用单位如果使用新的单位名称,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注册手续,合并前在系统中所使用的相关单位名称按本条第二款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五章 使用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本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了解电子政务的内容与程序,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职工作,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负责按规范向市信息中心申报开设、注销用户帐号、初始密码和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系统中的所有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认真完成本人在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系统中的使用人员帐号应保证一人一密钥,密钥和密码由本人保管。用户取得密钥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若忘记密码应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恢复初始密码。

如果本单位没有系统管理员可以直接向市信息中心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为使用系统的短信通知功能,用户应在本人帐号的个人资料上登记自己的手机号码,供接收交换系统的短信提醒之用。如手机换号应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或市信息中心)更换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系统用户的密钥和密码登录系统。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是在电子公文上盖章用的签名印章,对电子公文进行电子签名,在打印公文前,需要验证公文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通过验证并按规定方式打印而成的纸制公文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需要制作、变更或销毁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后,送市政府办理报批审核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具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室、市信息中心和公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第二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由负责保密工作的科室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保管。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于损坏、遗失等原因造成不能使用需要换领补发,或因单位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而需要在系统中变更资料的,必须将旧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室处理,并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七章 电子公文的发送



第二十六条 在系统中流转的电子公文,其文种、格式、内容等的审核把关由发文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文若带有不方便进行电子化处理的附件(如:书籍、图纸等),暂按纸质公文交换的方式进行交换。同时,将公文正文以电子公文形式进行交换。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发送由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电子公文发送三个必要环节组成,可由一个或多个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发送电子公文时,必须选择公文的主送、抄送单位,并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

第三十条 在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八章 电子公文的接收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时接收电子公文。

第三十二条 接收电子公文时,必须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或进入本单位内部系统公文流转,按常规收文进行登记,否则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打印后的电子公文相当于纸质公文复印件,参照纸质公文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从系统中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三十五条 电子公文接收失败时,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如果是系统故障,要及时向市信息中心反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系统管理员要定期检查、维护接入电子政务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发现问题要及时排除,无法排除的要立即与市信息中心联系,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乱设、私设系统的用户名。使用人员必须对文件资料的保密性、正确性、完整性、发布范围负责,不得将涉密信息、带毒文档录入该系统。

第三十七条 使用该系统时,所有涉密信息不得在该系统内发布。

第三十八条 要加强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密知识教育,遵守保密纪律与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该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信息。



第十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在系统进行正常交换时,应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四十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信息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同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使用单位,保障公文与信息交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办理注册申请需附上该单位成立的市编委办批文等相关材料;

4、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5、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使用人员密钥和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2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册申请表

(企业、其他单位用)

编号NO:

单位全称


单位简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注册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主管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单位全称”直接作为在系统中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注册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4、注册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使用人员密钥和密码回复申请单位。

附件3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申请表

编号NO:

更名后单位全称


更名后单位简称


更名前单位全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更名申请单位填写除“审批单位意见”外的所有项;
  2、“更名后单位全称”作为在系统中更名后的注册单位名;
  3、使用单位更名申请应同时填写《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办理电子印章制

作申请手续;
  4、使用单位更名后,单位使用人员帐号不变。







附件4

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使用单位注销申请表

编号NO:

注销单位全称


注销后文件移交单位名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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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3号

2005-10-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下发后,出现个别地区彩票管理部门对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理解有误,造成税收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为使体育彩票、福利彩票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加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单位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等文件,在保证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的同时,要重点加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单位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税源管理和监控,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 各地要调查了解本地区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对文件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日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