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9:03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一般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会计报表,系指年度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以及与这些会计报表有关的附表和凭证、帐簿、说明、其他资料等。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均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首先同委托人讨论检查验证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根据讨论的结果,由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提出约定事项的书面信件,内容包括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种类,检查验证的范围、方法,要求查看的文
件资料,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联系,出具报告的形式,以及工作计划和步骤要点,其他说明事项等,于工作开始前致送给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
一、在委托单位担任固定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事项当事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助理人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所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不论委托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均应履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业责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需要的查帐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中的各项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各地区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中的有关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规则所述工作底稿形式和各种类型查帐报告的范式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和发布。

第二章 工作准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条款为依据。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委托人董事会或其管理机构的决议或有关的惯例。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认真负责精神。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所形成的报告意见,须对数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人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条 检查验证工作应当由胜任委托人委托事项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注册会计师由其他专门人员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资格、客观性和工作的合理性、可靠性。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人允许或除了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工作,应当制订适当的计划。在考虑计划的内容时,应当特别注意研究有关事项的重要方面。计划应当包括会计报表日前开始预查和会计报表日后进行终查的时间安排,以及必要的检查顺序和方法步骤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委托人的会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并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正常遵守,以及对经营业务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和一般惯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明确指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和反映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一般惯例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人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于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拒绝继续检查,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又阻挠检查或不给予合作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施检查验证中,必须对执行程序的过程制成工作底稿,作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的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工作底稿应当列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所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报告,并应当以恰当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委托人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定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其运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保持前后
一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反映是否充分和真实。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委托人负责。形成的查帐报告,应径向委托人提出,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对于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人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以其他方式(书面或口头)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如对所查报表、资料所表示的意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提出过的意见不同时,应当对不同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于工作底稿中详细说明。

第三章 查验范围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须进行两种性质的检查,即:
一、合法性检查。着重检查委托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有关业务的处理是否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进行。
二、真实性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数据的准确程度,包括财产和实物是否真实;计价是否正确;债权债务是否确实;会计帐表有关数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运用核对,查询、复核、观察、盘点、函证、分析、报告等方法,并取得确实的证据。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在中国设有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检查验证中,可以采用逐项检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是否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和抽样检查的范围,应视委托人规模大小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而定。如果认为内部管理制度很不健全,不具备检查验证基本要求的,可以同委托人约定
首先帮助其进行整理,并适当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的工作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为了便于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和作出正确评价,也可按照约定条件,要求委托人提供以前期间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联系查阅前任查帐注册
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对于会计报表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序,提请委托人调整会计报表或加注说明,并应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查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时,需要调查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以后如有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或修正。调查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组织成立和发展;
二、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机构;
三、会计制度和核算程序;
四、有关负责人姓名;
五、有关协议、合同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
六、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其他重要的管理制度;
七、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程度和有效性的检查,包括:
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帐簿组织,凭证形式,记录程序,以及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等。
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成本控制办法,收入及支出批准手续,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等。
三、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办法等。
四、会计工作机构的内部稽核制度。
五、内部审计制度。
六、其他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工资、材料供应、产品(商品)销售等。
七、各管理机构的内部报告和相互牵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帐簿的正确性的检查,包括核对会计报表所列项目数据同总分类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总分类帐帐户余额同日记帐、明细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并分别核查会计报表、总分类帐、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数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检查,包括:
一、清点库存现金,追溯计算至会计报表日的数额是否与资产负债表所列相符。
二、抽查大额现金收支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检查会计报表日以后的大额现金收支原始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检查有无充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或未作报销的原始凭证,必要时作出相应记录或作其他适当调整。
四、抽查备用金领报情况及余额,对充抵备用金的未办报销原始凭证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存款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或向存款银行函证,如有差异,应提请委托人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
二、抽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的原始凭证。
三、抽查现金帐、送款簿、支票存根,如果发现有与委托人业务经营无关的银行存款收支,应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记录。
四、对于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或有限定用途的存款,应查明情况作出记录,或作适当调整。
五、如有于结帐日尚未存入银行的支票或其他信用凭证,应查明原因并列出清单,并检查结帐日后存入银行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于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检查,包括:
一、盘点库存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并核对有效性和所有权。
二、核对票据内容与帐簿记录。对于其中已交银行托收的,检查银行托收凭证;对于已逾期未兑收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三、核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适当。
四、检查有价证券的入帐基础,以及购入或售出的有关凭证。
五、检查有价证券的可以变现情况及有无长期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帐簿记录,检查大额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凭证,并将其发生经过作出相应记录。
二、对于认为有必要确认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向债务人进行函证。
三、委托人提取坏帐准备的,查明计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查坏帐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预交所得税和预付货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检查预交所得税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须试算预交同应交差异,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预付货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检查已到货情况或工程完成进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大额预付货款,要向收款方取得函证。
四、查明预付货款按时转作有关资产或费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货的检查,包括:
一、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存货,并有选择地进行抽点以验证其数量正确性,核对存货盘点表与帐簿记录。
二、检查存货入帐基础及计价方法,研究其是否前后一致,如有改变应询明原因,并分析其对当期和以后期间的影响,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并于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四、检查有无寄存他处和发外加工的存货,并向委托人函询或实地观察盘点。
五、检查在途存货有关凭证,核对是否已作存货入帐。
六、检查存货的保险、防护措施,查明有限制条件的存货、损坏滞销的存货情况,检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处理的程序,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采购存货的凭证资料,验证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和按期入库。
八、抽查大额采购和易发生问题采购的有关记录,追踪从定货计划至到货入库全过程的合同、凭证、帐簿记录的数额是否相符,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有购货折让、购货退回、损坏赔偿、掉换等事项,并作出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投资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投资协议、合同,检查投资内容的有关凭证、记录。
二、检查投资入帐基础,查明投资收益或亏损是否已经记帐。
三、查阅被投资单位经过审查的会计报表,查明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份额是否与投资所占比例相符。
四、分析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研究投资效果或风险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固定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实地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固定资产,核对固定资产清单与帐簿记录。
二、询问固定资产保险情况及安全措施。
三、检查入帐基础及有关凭证、手续。
四、检查使用的折旧方法,查明是否前后一致,复核本期计提折旧的数额及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情况,核对支付货款或租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六、检查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支付修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盘盈盘亏、出售或损坏报废审批手续和会计处理方法。
八、检查固定资产收入(租金、使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在建工程或改良工程的合同、进度、付款条件,以及对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于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入帐基础,核对有关文件、凭证,查明摊销方法。
二、核对其他资产的性质、凭证、记录和摊销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银行借款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借款凭证、数额和帐簿记录,必要时向借款银行询证。
二、查明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或其他条件。
三、核对借款的偿还情况。
四、验算借款应付利息费用,同期初应付或预付及期末应付或预付勾稽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付票据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应付票据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核对帐面余额和应付票据明细表。
三、查明应付票据的性质和到期日期,检查会计处理方法。
四、对重要的应付票据,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五、检查应付票据利息支付情况,验算本期应付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付货款和预收货款的检查,应当包括:
一、检查应付和预收货款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对重要的应付和预收货款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三、核对到货验收记录同应付货款的记录是否一致。
四、核对发货记录同预收货款的转销是否一致。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核对应付工资、应付税金、应付股利等的明细表和计算方法。
三、检查本期内关于应付款项的偿还或转销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长期负债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长期借款的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检查借款合同,查明借款性质、利率、偿还期限、限制和担保条件。
三、向债权人函证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数额。
四、查明延期偿付情况和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五、核对应付利息情况,验算本期利息和费用的数额。
六、检查应于1年内或一经营周期内偿还的部分转为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记录。
七、检查公司债的性质、利率、偿还期限、保证条件,核对债券发行总额和已偿还金额。
八、验算本期应付和已付利息、费用的数额,核对有关记录,检查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债的会议讨论记录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核对债券已发行数和待发行数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于资本权益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注册资本额和实收资本额的有关证件、凭证、帐簿记录。
二、检查对投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条款。
三、查阅关于投资内容的清单、计价单、验资证明书、其他凭证等。
四、向主要的投资者函证实交资本额。
五、检查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的凭证和记录。
六、查阅关于利润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分配方案,追踪利润分配的凭证和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从利润分配中计提基金的依据、计算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基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于成本、费用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委托人对成本核算和费用划分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
二、检查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分析成本、费用的计算、归集和分配过程,注意其方法是否前后一致。
三、核对成本计算记录和制造成本帐户和其他有关帐户记录,确定其计算是否正确。
四、检查在产品、半成品的有关记录,确定成本分摊方法的正确性。
五、分析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比较上期情况,检查成本、费用控制的有效性,查明重要波动的原因。
六、检查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内容,确认其范围和分类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汇兑损益的计算方法,追踪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帐簿记录,验算发生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对产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抽查收入凭证和记录,确定收入数额的可靠性。
二、查明收入内容分类情况,检查非属当期和应属当期收入会计处理方法的正确性。
三、核对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货退回数及其原因。
四、检查代销业务合同,同代售人的结算凭证和记录。
五、检查经销合同,同委托人结算的凭证和记录。
六、比较上期收入实现情况,分析本期收入变动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销售、成本费用、营业利润结转的凭证和记录,验算其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对其他业务损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发生的数额和性质,分析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二、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确定其数额和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三、比较上期发生数额,分析本期变动原因。

第五章 查验记录和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检查验证的工作过程,应当作出记录。查帐记录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文件、证明等,综合汇集成为查帐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检查和已经履行应有职责的证据,并作为提出查帐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帐委托书副本,委托人概况,查帐计划,查帐程序说明,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记录,查帐调整表,资产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检查记录和询证、函证记录和证明文件,
经过签证确认的会计报表和总分类帐科目余额表,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副本或摘录,委托人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副本或摘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存款调节表,纳税申报书副本、查帐报告稿及其他各种附表、资料,作为查帐报告依据的资料,对将来有重要影响的资料,确证会计记
录真实性的资料,对委托人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查帐工作底稿的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检查验证的要求和本事务所对查帐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自行制订,并应在记录和收集的内容方面不断加以改进。查帐工作底稿在形成过程中,应由经办人员和监督人员逐页签署并注明日期,并依顺序编号装订,查帐工作底稿形
成后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查帐工作底稿由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从提出查帐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
查帐工作底稿除可供有关机关依法调阅或应委托人、后任注册会计师要求借阅外,不得向其他第三者提供。
查帐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查帐报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于完成约定的会计报表检查验证后,应当将根据检查情况形成的意见向委托人提出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二、会计报表名称、日期、期间。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意见。四、注册会计师姓名和签署。五、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地址。六、查帐报告日期。七、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查帐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关于检查验证范围和施行的检查验证程序的简要说明,以及对会计报表的意见。在对会计报表的意见中,须说明委托人采用的会计制度和经营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前期相一致;
会计报表格式、种类是否符合要求;会计报表内容是否真实、适当地反映了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查帐报告的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说明部分(主要部分)和附件部分(参阅部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述内容和意见表述构成文字部分;附件部分可以包括下列经过调整和确认的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利润分配表。五、所得税调整表。六、外币资金情况表。七、委托人和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附表和资料。八、注册会计师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可根据委托人的下列情况和行为决定:
无保留意见:认为委托人在会计处理中,完全遵守有关方面的法定要求或对处理不当的事项已经作了调整或纠正,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前后一致,会计报表的编制恰当和反映充分,注册会计师执行查帐验证未受限制。
保留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某个部分未按有关法定要求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个别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或对某一重要事项的反映不够充分,但上述问题的影响尚不十分重要。
反对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编制有重要缺陷,或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人管理机构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某些问题不表示相反意见则影响查帐报告的合格性。
拒绝表示意见:认为对重要事项的检查因受限制无法进行或无法取得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执行《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规则,在没有执行的办法之前,除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要求外,可以参照本规则的有关部分增加或减少某些工作内容与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 咎趵娑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的制度。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协调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列入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查处。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
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产品质量监督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检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评审合格标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评审复查每隔3至5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检验样品由被检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其再作指定的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食品、农药、化肥、化妆品及其它有规定要求的产品,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识和其它标志,也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条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以及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按《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责令追回售出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并可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处理产品未予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评审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改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不按规定和期限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 兑韵碌姆?睢?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
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谁先发现谁负责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梢栽诮拥礁匆榫龆ㄖ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8匆榛赜馄诓蛔鞒龈匆榫龆ǖ模笔氯丝梢栽诟匆槠诼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执行。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当的,作出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阻碍、拒绝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区行政公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省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