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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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3号
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3月25日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激励专业技术人才多出、快出优秀成果,促进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以下简称拔尖人才)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并代表着当前青岛地区领先水平,为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选拔拔尖人才应当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以对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和现实政治表现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职务、资历、身份、年龄的限制。
  第四条 对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后拔尖人才资格自动终止,同时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青岛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人才,均可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推荐和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一线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应当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四年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一)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获得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二)获得两项以上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的首位人员;(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并已实施,且具有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四)获得两项以上国家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优秀设计一等奖,并均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五)在工农业生产一线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六)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运用现代管理知识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的管理措施,有反映其管理思想和经验的论文、综述或著作,所在单位管理水平及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带来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八)获得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并具有较大科学和实用价值的;(九)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成绩突出,获国家、省(部)级表彰,为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赢得重大荣誉的;(十)在政法、教育、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在省内外行业和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被公认为青岛市专业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职业技能操作中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代表青岛市参加国内外重大评奖或竞赛获得优异成绩,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拔尖人才选拔工作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组织实施。选拔程序为:(一)宣传发动。广泛宣传选拔拔尖人才的相关政策,公布拔尖人才评选标准、条件和方法步骤。(二)逐级推荐。推荐人选采取单位推荐、学术团体举荐或个人自荐的方式产生。单位推荐和学术团体举荐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或学术团体申请,材料核实后,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确定推荐人选应当广泛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三天,如无问题,由推荐单位与被推荐对象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反映推荐人选成果业绩的原始资料及复印件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个人自荐的,可以由个人直接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等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和学者,对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四)专业评审。组建以专家学者为主体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提出专业评审意见。(五)组织考察。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具体情况,确定考察人选比例。组成考察组对人选进行综合考察,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六)社会公示。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通过综合考察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初选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意见。(七)组织审批。将经公示无问题的初选人员名单,提报市委审议批准。
  第四章 奖励形式和待遇
  第八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并颁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
  第九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1000元政府津贴,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休假20天。
  第十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管理期满未续评为拔尖人才的,应当参加所在单位的岗位竞聘。
  第十一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一般不办理退休手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个人申请除外)。管理期满的拔尖人才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00%。
  第十二条 连续两届以上(含两届)被评为拔尖人才的,授予“青岛市资深专家”称号。
  第五章 管理内容和措施
  第十三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代市委、市政府进行综合管理,各区市、各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一)目标管理。拔尖人才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四年奋斗目标和办法措施,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考绩档案》,并每年以书面形式报告工作、学习、生活情况。
  (二)重点扶持。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由所在单位优先申报,主管部门优先审批,科研经费优先拨付。其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发行,列入重点计划,给予经费支持。
  (三)实绩考核。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对拔尖人才进行日常跟踪考察,了解掌握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时报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对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
  (四)培训教育。将拔尖人才的政治理论教育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每两年至少轮训1次,每次时间不少于5天。
  (五)走访联系。建立市委组织部、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同志与拔尖人才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思想,及时掌握情况,听取拔尖人才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宣传表彰。积极宣传贡献突出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突出业绩,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重视发挥青岛高级专家协会的作用,支持和帮助拔尖人才开展科研和合作攻关活动,积极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资金上对拔尖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给予重点保障,按每位拔尖人才每年3600元的标准拨付工作经费,用于拔尖人才年度目标考核、休假、培训、查体等有关管理工作。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委、市政府管理使用年度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拔尖人才犯有严重错误,或因个人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相关待遇;管理期内的拔尖人才,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工作计划,或奋斗目标中期考核不称职的,调整出拔尖人才队伍;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不再作为拔尖人才管理。
  第十七条 拔尖人才调出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故的,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并征得同意。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直接列入拔尖人才管理服务范围,不重复发放政府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和国外获奖项目不作为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对扶持和爱护拔尖人才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压制、刁难拔尖人才发挥作用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拔尖人才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津贴,取消其四年内拔尖人才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市直各单位和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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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6]92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
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利用外资,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出口
(一)奖励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等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2、市直目标责任单位;
3、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奖励依据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当年外贸出口实绩(按海关数,下同)为考核数进行奖励。
(三)奖励办法
1、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按所完成的出口任务分类奖励。第一类: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奖10000元;第二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奖7000元;第三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奖4000元。
2、对出口额超过3000万美元且达到前一年实绩的县(市、区)奖励5000元。其中,县(市、区)出口额绝对数第一名且比上年同期增长15%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10000元。
3、市直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奖目标责任单位10000元。
4、对出口额在前3名且比上年实绩同比增长的企业法人代表,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其中对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8000元。
5、对超额完成出口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2000元。
6、除直接奖励企业外,各地实得奖金按60%奖给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局长,40%奖给重点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利用外资
(一)考核内容、对象
1、考核内容:外商投资责任目标。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它投资。外商直接投资指合同、章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以内的境外借款;外商其它投资含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和在补偿贸易、加工装配中外商提供的进口技术、设备价款等。
2、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直目标责任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二)考核办法
1、各责任单位每月要向市商务局报送本单位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2、市商务局对各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并按季度定期通报各责任单位进展情况。
3、年终由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奖励办法
1、责任目标基本奖励:对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责任目标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
县(市、区)奖励按3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第三类奖4000元;市直责任目标单位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4000元;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12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
2、超过责任目标奖励:对超额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责任目标100万美元,增加奖金5000元,最高奖金不超过基本奖金的2倍。
3、奖金分配:奖励各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招商局主要负责人、市直目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重大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
三、奖励资金来源
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奖及超目标奖资金均由市财政列支,在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上结帐兑现。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6日印发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黄政办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
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
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
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
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a)“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b)“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c)“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d)“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a)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b)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c)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接受或加入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4)不言而喻,一个国家受本公约约束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