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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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检举后查实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检举人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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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蔬菜生产基地”。
  七、删除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将第二十条中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本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将条例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耕地造地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
阿 江

  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提出司法效益的问题可能是一种不和谐音。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关注司法效益,不仅会增加司法改革的成本,而且将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应,甚至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效益的价值定位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近年来,笔者在这方面也做过一些探索。但笔者在进行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时候,同样感觉到司法效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效益重新进行价值定位。
  首先,诉讼效益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动力。决定人类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追求诉讼利益通常是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动因。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会发现一些当事人象“秋菊打官司”一样,只是为了“讨个说法”。但总的来看,希望得到诉讼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降低成本,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基本诉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效益应当成为司法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效益的公正是没有价值的公正。虽然我们不能完全认同“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说法,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迟到的公正是大打折扣或贬值的公正。就我国现状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固然是一个突出问题,但司法效益低下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当事人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效率低、成本高,使不少当事人望而生畏。在此情况下,公正对他们来说有何用?可见,公正本身并不是目的,没有效益,公正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忽略司法效益问题,将会给司法改革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会加大司法改革的成本。正如在寒冷的冬天盖楼房,因为怕冷而不留任何窗户,而在炎热的夏天来临时,才发现楼房的缺陷,而不得不将已盖好的楼房拆了重建。如果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只看到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司法不公后面潜伏着的司法效益不高的问题,我们就会犯同样的错误。如果我们现在仅关注公正价值,从而构筑司法体制和程序,那么五年或十年后,我们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否定这个体制和程序。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效益方面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挑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各类一审案件都在500多万件以上,而且还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但根据国家编委的意见,审判人员的编制,还要进一步精简。以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例,1999年一方面是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是编制的压缩,势必出现许多案件久拖不结。从现实情况看,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这种情况的存在,许多就是现存制度不合理的表现。同国外的一些法官办案速度相比,我们的办案效率相对较低。这同样也与体制和程序的合理性有关。还应当看到,司法公正和效益虽然有相辅相承的一面,但也有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面。如果在改革中不关注效益问题,强调程序的公正情况可能损害效益,从而使效益问题更趋恶化,几年后,这个问题将可能变成灾难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要大声疾呼,司法改革应当在注重公正价值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效益问题。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个层面,司法效益是司法“产出”与司法“投入”之比。司法产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包括国家、社会从司法进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伦理的、政治的等其他非经济的效益;不仅包括司法活动内的直接效益,而且包括司法活动以外的间接效益;不仅包括积极效益,而且包括负面效应;不仅包括物质效益,而且包括精神效应。与此相应,司法投入也是一个复杂的参数。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大量经济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力、时间方面投入;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
  第二个层面,从司法效益的结构要素来看,司法效益受以下几个要素的制约:从司法“产出”的角度来看,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影响力、幅射力、利用率,以及裁判结果的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价值含量等等都是决定司法“产出”的重要参数;从司法“投入”的角度来看,各方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投入、司法程序的科学与合理程序、司法效率等等是决定司法投入的“重要参数”。
  第三个层面,司法效益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效益的综合状况。在司法过程中,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同一司法过程的结果,对上述各方主体来说,司法效益的有无或大小都是不相同的,甚至会出现此消彼涨、此损彼益的状态。因此,提出司法效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边际影响,同时根据公认的价值准则综合权衡各方的利弊损失,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综合优化。
提高司法效益的制度性思考
  提出司法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减少“投入”,增加“产出”。这里仅就有关司法制定的设计问题谈几点浅见:
  第一,在保证法院的终局裁决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管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均会大量增加,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不把全部案件集中到司法机关,让相当一些行政机关甚至中介组织来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一些准司法权。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同一个商标或专利侵权,行为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行政案件时,必然要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了解。为了节省整个国家解决争议的成本,相当一些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让行政机关裁决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争议。为了保证争议能得到公平解决,这些国家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的同时,让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所谓终局裁决权的概念就产生于这个领域。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做了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但由于我国有一种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的定势观念,好象行政机关处理了民事争议就侵犯了司法权。而有的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又不愿行使这种权力。最近,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只能拥有调解权而不能拥有裁决权,这种见解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应当大幅度地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从而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决。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降低了争诉成本,又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二,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存的审判制度,从审判主体方面看,主要的或基本的是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只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才能使用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合议制有其长处,可以纠正个人的某些偏失或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但将一个人能做的事变为三个人做,显然会影响效益。要提高效益必须大幅度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目前,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特别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有的地方为了实现公正把程序搞得更加复杂化了。按照这种思路走下去,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过分地牺性效率,终会损害公正。因此提高司法效益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精简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研究司法程序最要害的部分是什么?这就有个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或者说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分类,对那些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不大的程序,应当精简,保留与公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环节。
  第三,在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目前,司法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法官提出裁判意见以后要层层报批。有的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后交审判组审查,审判组审查后交副庭长,副庭长看后要提交庭长看,庭长看后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讨论后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马拉松”式的审判流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终要走法官独立审判这条道路。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是不矛盾的,正如西方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官独立,而且更强调法官独立一样。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为什么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像苏联那样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笔者曾查阅建国初期的档案,当时唯一的理由是法官素质不高,并说将来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将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今天共和国已成立50周年,我们的法官素质如果说仍然不够理想的话,应该说与我们的体制本身有很大关系的。当然,要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即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必须加强对现有法官及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最终还是寄希望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是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应当通过重新配制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而不是在法官之上形成一个监督链或是给他设立诸多上司。
  第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审理的范围。由于受审判的超职权主义特征的影响,审理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要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也要审,当事人放弃的或要求撤诉的,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立场也不让撤诉。这些作法不仅人为地扩大了审理范围,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益。
  第五,在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既包括表面成本,也包括隐性成本;既包括国家、社会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成本。司法改革不能将国家成本完全转化为当事人成本。司法成本的转移并不是司法成本的降低。当然,诉讼成本有一个各方主体合理分担的问题,这要进行综合分析。但总的目标是要降低诉讼的综合成本。
  第六,要在司法职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力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要通过个案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过程的宣教功能,从而全面实现司法的经济、伦理、政治等价值,推动人类的进步和文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