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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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
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
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
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
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
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
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
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
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
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
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
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
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
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
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
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
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
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
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
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
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
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
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
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 工程竣工后, 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
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
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
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 由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
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
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
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 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
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 要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
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
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收
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
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
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
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
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
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
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
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
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
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
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
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
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
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
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
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门
前三包” 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至
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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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2日,煤炭工业部

煤生字〔1997〕第408号

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部研究制定了《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附: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专项贷款,加强重点产煤县建设,引导乡镇煤矿走依法办矿、正规开采、规模经营的道路,提高乡镇煤矿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重点产煤县(市),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得到落实,煤炭管理体制和煤炭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经费来源;
2.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开发基金等,落实有关经济政策;
3.境内各类煤矿关系协调,没有资源纠纷,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良好。
第四条 专项贷款作为乡镇煤矿导向性资金,必须用于重点产煤县乡镇集体煤矿的扶持、改造、联合、提高、调整结构、提高素质和效益,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用。
第五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重点产煤县煤炭开发总体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六条 有条件的省、地(市)、县三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利用集中的维简费、发展基金等为专项贷款项目配置自筹资金或贴息,增强贷款项目的还贷能力。具体贴息办法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专项贷款项目范围
第八条 专项贷款用于以下范围:
1.加大骨干乡镇集体煤矿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
2.改革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
3.开展煤炭的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4.采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联合办矿,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规模经营。
5.建设产煤基地配套的公用工程,提高综合能力,实现产运销基本平衡。
第九条 下列乡镇煤矿不得使用专项贷款:
1.没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2.个体煤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煤矿;
3.依法清理整顿的煤矿。
第十条 近期专项贷款安排的重点是:产煤基地公用工程、洗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和乡镇集体联合办矿以及择优安排在建、在改项目,尽量安排投资期短见效快的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导向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方案)和经煤炭管理部门审定的初步设计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或证书。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拥有35%以上的资本金,并有符合规定的专项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数额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40%。
第十六条 矿井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缺煤省(区、市)和国家级贫困县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6万吨/年;洗煤厂改造后入洗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其他贷款项目改造后,生产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申请专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商当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认可该项目贷款有资金承受能力并初步同意的,方可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项目必须经当地农业银行的评估,逐级确认资金数额。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合法证照、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资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由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查上报,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农行的意见后,分年度上报煤炭部生产协调司;煤炭部按国家批准的专项贷款规模,综合平衡后,下达建议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及建议计划,综合平衡后商煤炭部,下达年度贷款规模。

第五章 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专项贷款项目的行业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贷款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农业银行密切合作,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落实贷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贷款项目,并监督贷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应当按比例与贷款同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实行法人负责制,按谁贷谁还的原则,严格还贷责任,加强贷款项目管理。项目贷款落实后,必须指定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严格按程序管理,组织施工力量及时开工,并对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对贷款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跟踪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按期归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年必须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季度上报贷款项目的进度,年终全面总结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并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