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3:32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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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审定我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
示》(甘劳社发〔2002〕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8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18095998957143422&type=bin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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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环境卫生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井箱盖设施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水、排水、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井箱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告知相关管护责任单位。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或更换。
  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履行接管手续,接管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接管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 井箱盖必须有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识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标明或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箱盖设施互相混用。
  第九条 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震响等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并承担路面维护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箱盖设施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一条 因道路维修、改造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箱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或填埋等其它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碎、裂、废、旧井箱盖设施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规定处置;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不明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故意损坏井箱盖设施进行举报或对井箱盖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报告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井箱盖设施缺损、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井室进行处理直至填埋,填埋后出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处理填埋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可视情节对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需要重新挖掘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对井箱盖缺损不及时修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井箱盖设施缺损、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箱盖或维修井箱盖设施未设立围挡、警示标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井箱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箱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