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0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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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本局各司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六个一”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自去年七月全国检验检疫工作会议提出“一次报验、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了认真探索,包括:在部分内陆口岸、航空口岸、内河航运口岸和新开的口岸试行了“六个一”的工作程序;
对部分比较单一、管理比较容易的业务,如集装箱、粮食、交通工具、出口食品等的检验检疫采取了“六个一”的模式;对一些大规模的活动,如昆明世博会等,采取了“三检”合署办公,集中报验,向“六个一”靠拢的办法。这些探索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今年要加大推行“六个一”
的力度。一是扩大实行“六个一”的业务范围。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筛选业务有交叉和需联合进行检验检疫的对象,根据检验检疫项目和内容的特点,以“六个一”为标准,制定实施新的检验检疫规程和方法。二是实施认可报验办法。对涉及三检或两检的商品,客户在任
何一方报验后,接受报验方要立即将报验情况通知其他方,其他方以此认可客户的报验。三是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业务范围,成立联检组织,明确分工和责任,合理安排工作,合理调配人员,保证现场检验人员的时间和技术力量。四是积极试行“一张报验单、一个报验窗口、一次
派人(车)到现场、一张支票收费”和“一次检验检疫,各方按规定内部操作”等办法,把“六个一”落到实处。五是在“三检”之间建立信息反馈渠道,做到数据共享,避免重复。
二、降低收费标准,规范各项收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指示精神,去年检验检疫系统共降低收费4亿元(其中,商检降3亿元,动植检、卫检各降0.5亿元)。今年要将进出口商品检验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和国境卫生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并在此基础上使总体收费
水平比原来下降25%。在国家局具体办法出台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先将原“三检”重复、交叉的收费项目取消或合并,减少收费项目总数,简化计收费程序。
作为临时降费措施,国家局确定并经国家计委同意,从1999年5月1日起,降低加工贸易(包括来料、进料)进口货物的品质检验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进口设备物品的价值鉴定费。具体降费方案:
1.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来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2.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3.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
(1)缩小鉴定范围。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2)降低收费标准。在去年2月份原国家商检局主动大幅度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次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
A.投资财产总值(按鉴定后实际价值计算,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含500万美元)收费标准由原来的4‰、3‰等一律降为按2.5‰计收;
B.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C.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D.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E.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出口质量许可管理、卫生注册管理和打击假冒UL标志工作
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是确保出口商品质量,加强质量监控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针对机电产品出口品种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程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口
产品质量。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卫生(检疫)注册监督管理,在贯彻《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HACCP管理模式,使企业完善质量体系,提高注册企业的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向国外注册推荐工作,促进对外注册,使国内企业能顺利地进入国外市场。要继续做好
打击假冒UL标志的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积极按照国家局的部署,与当地海关、外经贸部门配合,把打假工作落实到实处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进一步加大认证工作力度
在进出口企业中开展认证,对于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和产品信誉、促进出口具有显著的作用。检验检疫部门作为进出口领域质量认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要继续加大认证工作力度。一是拓展认证领域,争取获证企业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要有计划地重点抓
好名牌商品出口企业、出口数量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并积极扩大认证范围。对已具备认证条件的申请企业,都要积极给予帮助,包括积极在乡镇企业中开展认证工作。为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要在出口企业中积极开展ISO14000环保
认证(1998年已认证4家)。二是进一步扩大与国际认证组织、外国认证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争取为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更好的条件。其中一个重点就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疏通欧美地区QS9000汽车行业体系认证认可业务渠道,争取我认可机构CNAB获其认可,以促
进我国汽车零部件的出口。三是加大对外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让国内外更多地了解我国的认证工作,了解我国获证企业的情况,提高认证工作和获证企业的影响。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积极参加于今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的“中国进出口质
量认证成果展示会”,展示我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体系、组织机构和开展工作情况,展示获得质量认证、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和产品的情况,从而宣传成绩,展示成果,扩大企业影响,推动出口增长。
五、积极推进分类检验监管制度
根据“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要求,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改变批批检验的监管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即: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其中各方面条件好、质量稳定的可列入一类或二类,条件较差,质量不够稳定的列为三类。
对一、二类出口企业可简化检验检疫、审查手续,包括经批准免去质量体系审查,减少抽查批次等,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出口。在此基础上,鼓励出口企业申请免验,创出口名牌产品。
六、帮助企业更好地利用普惠制
虽然欧盟普惠制方案对我国的部分产品逐步、分阶段实施毕业制度,但在HS品目中仍有60%以上的产品可享受优惠:一是计算机部件、集成电路、激光音响视听设备及精密仪器等,属于非毕业产品。二是欧盟在其方案中增加了给惠国成份条款,使用欧盟的原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
返销回欧盟,可获得享受普惠制的资格。三是欧盟给惠方案中将49个国家列入了最不发达国家名单,并规定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予以全部免税。同时欧盟规定,有些产品针对我国实施“毕业”,而对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实施“毕业”。四是欧盟将“毕业”对象划分为半敏感产品、非敏
感产品,电子产品、机电产品、汽车配套产品等就属于半敏感或非敏感产品。五是欧盟对部分农产品优惠幅度很大,如对花卉普惠制优惠幅度为5%左右;对绿茶,普惠制税率为免税,对花卉和绿茶的加工品、相关品也实行优惠。
针对欧盟普惠制“毕业机制”的上述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到“五要”:一要帮助企业解决利用普惠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简化签证流程,缩短签证时间。加强与给惠国普惠制主管部门行政合作,做好退证查询工作。二要引导外商投资于未被列入毕业产品清单的半敏感产品
、非敏感产品,鼓励向高效率、高技术、高附加值、低生产成本的产品投资。三要引导国内企业把一些工业生产转到劳动力成本较低廉或不存在毕业问题的最不发达国家,拓展海外市场。四要引导出口企业调整产品结构,避开毕业产品,努力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欧盟尚未列入“毕业”清
单的、签证量较大的产品,要严格掌握签证标准,避免不符合原产地规定的大量加工产品占用我普惠制优惠利益。五要指导企业积极利用欧盟的给惠国成份条款,发展中欧贸易合作。
七、帮助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产品出口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方面要发挥人才、技术、信息和检测设备的优势,积极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包括通报出口农产品质量情况,介绍国际市场的动态和对产品质量的新要求,分析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在出口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储存、保鲜、运输
、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提供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控制技术,帮助农产品生产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科技含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开发、生产和加工绿色食品。积极参与农产品品种改良和鉴定工作,帮助农业部门引进优良品种,实现品种改良
,品种更新和新品种开发、推广,通过严格把关和政策引导,使真正符合出口要求的农产品品种得到推广。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疫情的监控,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另一方面要积极与有关国家磋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农副产品市场准入谈判,解决输澳鸭梨、输日稻草和观赏鱼、禽
肉类进入欧盟等问题,争取恢复农产品对欧盟的出口;与其他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合作,解决国储棉、大蒜等的出口检验检疫问题,稳定现有动物产品及肉类、水产品出口俄罗斯、日本等国市场,稳定港澳鲜活冷冻品市场,使我国农副产品为更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八、转变观念,改进作风,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把外经贸企业遇到的困难作为自己的困难,将把关寓于服务之中,采取措施,努力支持和推动外贸出口。
一是简化手续、缩短流程。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实行“电话报验”、“传真报验”、“计算机远程报验”等措施。在保证检验检疫质量前提下,及时出具证书和放行单,确保进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索赔,出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发运结汇。
二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报随验并不另行收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可先报验,先检验检疫,先出证放行;批次多、品种杂的多种商品可允许只填一份报验申请单;对批量小、出口时间要求特别紧的鲜活商品,实行先检验检疫,后补办相关手续。
三是把检验检疫工作向企业生产过程延伸,实施超前把关的预验制度。深入生产过程提前检验,使企业出口产品能以最快的速度发运出口和结汇。
四是发挥检验检疫部门技术信息等优势,介绍外商,帮助订货、寻找出口市场;帮助企业分析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引导、扶持出口企业创立名牌,开发名优产品,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提高质量和档次,优化出口商品结构。
五是继续推行并完善服务承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公开检验检疫流程,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检验检疫透明度。广泛开展“文明窗口”、“优质服务”等形象工程竞赛,开展创建“优质报验大厅”、“优质报验岗位”等活动,主动、热情、周到地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九、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反腐败工作,保证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要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国家局的要求,认真开展“三讲”教育,重点解决好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做到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显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进一步加强党组和各级领导班子以及处以上领导干部思想作
风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加快检验检疫事业的发展。要牢固树立为外经贸企业服务,为对外开放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提供一流的服务。要进一步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出人情证、不检验检疫就出证,以及
吃、拿、卡、要、报等问题,维护检验检疫工作的正常秩序。



19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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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职业的“非道德”及提出相关建议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51020908
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

实现权利的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权宜,促进司法公正一直是律师的光荣职责,然而这光荣的群体却一直难以摆脱“荆棘的王冠” --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降低,职业情况恶化等无一不是困扰当代律师业发展的枷锁。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滋生腐败的代名词。不可否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之重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尚存在诸多问题。想要建设一直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就必须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学生拟从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现象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意见。

关键词:

律师职业道德 理性思维 非道德 利益 责任 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代理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代理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代理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 --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与重构

奚玮* 郎治国**

内容提要 法院应否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理论界尚有争议,并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中国的仲裁立法改革应该超越“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之间的狭隘对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商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涉外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 涉外仲裁 司法监督 意思自治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后,针对其中所规定的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的双重标准,学术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争,其核心内容为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本文拟结合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围绕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立的观点,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世界范围内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涉外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
这是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立法采取的方法。在国际商业仲裁崛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励与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1965年在华盛顿订立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UNCITRL 1985年6月制定的《示范法》,均对涉外仲裁的实体审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如果承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则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从而有悖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仲裁中允许就仲裁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
(二)即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拥有对涉外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力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全面监督的模式”)。
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即要求仲裁员就特别案件向法院陈述,法院将就源于仲裁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此即所谓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而且法院对仲裁法律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能排除的,当事人合同中排除案件陈述程序的条款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产生效力。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依据裁决表面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英国1950年仲裁法虽早已被修改,但有些国家仍实施参照该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
(三)国内法院虽然可以监督涉外仲裁实体问题,但是这种权力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加以排除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
由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被作为法院对仲裁过度干预的典型而受到世人的诟病,英国于1979年仲裁法中废除了1950年仲裁法中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以及法院以裁决表面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撤销裁决的权利,并且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排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这种排除不适用于海事、保险和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因而是不彻底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1979年仲裁法相比,1996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进而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四)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可因当事人间的协议而取得监督权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
美国联邦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Inc.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
(五)区别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对于后者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监督。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条文表述上的不一致,国内学者对法院应否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理解并不一致。但依我们看来,就我国目前仲裁立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实际上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及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还不能认为我国法院已经可以(至少不是统一的)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上的审查。
二、对“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之争的理论再分析
(一)支持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全面监督论”的理论。
纵观国内外支持实体监督论的学者的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
1、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为之带来了高效率之优势,然而这种高效率不应被绝对化,它理应受到来自司法的监督,以纠正仲裁员有意或无意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私人纠纷解决优于法院诉讼的一个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度也有代价。只有在以下两个假定之一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的积极意义:其一,如果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终局性将始终是一个优点。但即使是最激进的仲裁倡导者,也不可能下此断言。其二,仲裁中的利益如此之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忍受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但在某些案件中,争议金额如此之大,以至于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跨国投资和贸易交往日益增长的规模和频率,这种关心特别适用于国际仲裁。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虽然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和费用昂贵的弊端,但这种制度本身隐藏着由于仲裁员判断不公、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及时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
2、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法院系统那样彼此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做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 fern和M.Hunte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3、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 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 Ply-mouth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 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
4、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
(二)反对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
国内外理论界反对国内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主要理论观点,可概括为:
1、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众所周知,各国诉讼法普遍都设立了上述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上机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但是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往往过于缓慢而且耗资巨大。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考虑仲裁的保密性、便捷性等优点,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希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许多商业人士认识到,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未必是明智之举。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正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明显的潜在利益,这无疑是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业人士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 因为他们更注重经济效益。因此,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终局性的这一合法期待予以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寻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实现一种巧妙的平衡。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做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和精确的。不幸的是,世界并非是理想的。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合法性这两个冲突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在国际层面上,法律必须平衡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仲裁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设想,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程序的优势与缺陷,并愿意承担仲裁员可能犯法律错误的危险,就像他们愿意承担事实错误的风险一样。 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
2、在仲裁事项涉及法定权利时,一些美国学者表示了对法院干预实体问题所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心。这种担心在于,如果承认显然漠视法律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当事人通过提出无益的上诉,滥用法院审查国际裁决愿望的危险,这种滥用将损害仲裁的目的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 199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Halligan v.Piper Jaffray,Inc.一案中,依据《雇佣年龄歧视法》对一份仲裁裁决实施了实体审查。该仲裁裁决拒绝了原告Halligan的请求,实体上支持了被告Piper Jaffrey,Inc.,但未陈述理由。地区法院承认了该裁决。第二巡回法院在对争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strong evidence)证明他是因年龄而被解雇,据此撤销了地区法院承认裁决的命令。对此,有学者认为Halligan案反映了对法定权利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新趋势,其危险性在于这种趋势有可能扩展到法定权利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这种扩展将损害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通过为败诉方挑战每一个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并请求法院以其判决取代仲裁员的决定,这种扩展将破坏仲裁最基本的原则。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所以,只能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即这种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压制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三)“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的理论趋同性。
仔细分析以上各派的理由,我们会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两种观点均强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实体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基本观点分别是法院应当监督仲裁实体内容和法院不应当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在激烈论争的过程中,两派学者也都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陈安教授在论述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必要性时说了这样一段话:“除非当事人间另有明文协议各自自愿放弃任何上诉权利,否则,决不应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这段话表明,他虽主张法院对仲裁实施实体监督,但并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肖永平教授在全面阐述“程序监督论”的同时也表述了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即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显然,他虽主张法院不审查仲裁实体问题,但并不反对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两位教授的上述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即他们都不反对把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的问题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趋同性。因为仲裁本身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合同要素和司法要素 。合同要素在于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仲裁权的行使要受到当事人授权的性质,同时在存在合法仲裁协议的前提之下,司法的管辖权将受到排斥。同时,也正因为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此外,由于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的基本正当性要求缺乏保障。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所以说,必要的司法监督是整个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显然,仲裁的这两个要素在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中都得到了体现,只不过前者既主张法院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同时又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主张英国式的“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而后者虽强调法院不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也认为当事人可授权法院进行实体监督,实际上是主张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即前文所说的美国式的“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两种观点依照各自不同的标准寻求着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达成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两种要素之间的平衡,并且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意义这一问题上,两种观点达成了理论上的趋同性。
三、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重构
在目前已有的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各种立法与实践模式中,我们赞同“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当事人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而且,这种模式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判例的基础上,而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然而,意思自治决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不能赋予当事人无限制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应有制度上的界限。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可按照以下的标准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
1、承认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许多优势,有人将这种优势概括为: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 所有这些优势都可能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此时若坚持对涉外仲裁进行实体方面的监督,则势必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涉外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应采取“不干预主义”。
3、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但必须在法条中明文规定约定的范围,以防止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滥用。
4、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The Review and Reestablishment of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By xiwei, langzhiguo

Abstract: It is still in theoretical dispute that if the court should supervise the entitative content. There are two opposite opinions named “the all-around supervision” and “the procedural supervision” at present. We think that the reform of Chines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supervision should beyond the narrow opposition between those two standpoints and return to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to respect the party’s true desires. Chinese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mode of Non-supervision toward entitative content, except for the contract made by two parties.
Key words: Intern 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he Parties’ True Desi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