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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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汛[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山洪灾害问题日益突出,防御山洪灾害已经成为当前防汛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国务院领导对山洪灾害的防御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把山洪灾害防御工作抓实抓好,千方百计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
   附件:《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山丘区因降雨引发山洪灾害(包括山丘区洪水、泥石流、滑坡等)问题日益突出,由于山洪灾害突发性强,破坏性大,每年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山丘区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据初步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因山洪灾害共造成184人死亡,57人失踪,财产损失也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为切实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山丘区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政府要深刻认识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下大力气把防御山洪灾害工作抓实抓好,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减轻财产损失。各级地方政府要建立和落实防御山洪灾害责任制,主要领导要对防御山洪灾害工作负总责。突出抓好基层责任制的落实,将责任具体落实到县、乡(镇)和村。要将各级责任人逐级上报备案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对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严肃处理。
  二、加强协作,建立和完善防御山洪灾害部门分工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和防御山洪灾害的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统一部署安排,加强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水利、国土资源、气象、建设、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联系,协同配合。气象部门负责诱发山洪灾害的天气监测和预报工作,要提前做好强降雨和灾害性天气预报,为山洪灾害防御提供气象预报信息,报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治理,全面掌握地质灾害的分布情况,确定降雨可能诱发泥石流、滑坡等灾害的危险区域,分析标明灾害可能发生的程度及影响范围,把防灾“明白卡”发放到村、户,并加强监测预警;水利部门要做好山丘区洪水预报测报和水库调度以及各类水利工程的安全度汛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山丘区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建设部门要全面掌握山洪灾害易发地区群众居住分布情况,加强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严格对山洪灾害易发地区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使各类设施建设要尽可能避开山洪灾害危险区域;环保部门要加强山丘区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提出防治山洪灾害的生态保护对策;民政部门要做好山洪灾害危险区群众转移安置和生活救助工作。各地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建立成员会商制度,及时研究和处理突发的山洪灾害。
  三、进一步修订完善和落实防御山洪灾害预案。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水利、国土、气象等部门编制和细化各部门的防御山洪灾害预案,报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督促和检查并汇总编制防御山洪灾害预案。预案应对防御山洪灾害预测预报、发布预警、人员撤离安置、生活保障及卫生防疫等各个环节都有安排和要求,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要加强实时监测和预报预警,尤其要提高基层气象、水文部门的预报测报能力,在山洪灾害频发、影响严重的区域建设一批简易可靠的预报监测和警报设施,加强山洪灾害多发地区局部降雨和山洪灾害的实时预报。要及时通报山洪灾害的实时监测信息,并把信息送到村、户,使危险区的群众提早得到预报信息,提前转移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做到测报有设施,预警有手段,转移有措施,尽量避免人员伤亡。
  四、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强化山洪灾害报告制度。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加强对山洪灾害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和灾后分析评价制度。为掌握分析山洪灾害的发生规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山洪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按照山洪灾害情况报表(见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及时核实情况,如实统计上报。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较大的山洪灾害要认真总结分析成灾原因,尤其是对防御山洪灾害预案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总结和评价,不断改进防御措施,不断提高防御山洪灾害的能力。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每次防御山洪灾害工作,包括预案、组织实施、减灾效果、存在问题等作出评价,并通报有关部门和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五、抓紧编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禁止人为诱发山洪灾害的各类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工作的统一安排,抓紧编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山洪灾害危险区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防灾减灾体系,从根本上尽快提高防御山洪灾害的能力,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对山洪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与监督力度,规范各类活动,提前采取措施,防止因修路、建房、开矿等工程建设诱发山洪灾害。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意识。各地要向社会公布山洪灾害危险区分布范围和相应的防御措施,采用广播、电视、宣传栏等方式大力宣传山洪灾害的预防常识,提高群众防灾、避灾意识。每年汛期是山洪灾害的多发期,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居住在危险区的群众开展防灾、避灾演练活动,不断提高群测群防能力,防患于未然。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山洪灾害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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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工业生产,开拓市场,搞活商品流通,特对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搞活生产经营,开拓市场,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提取1‰;超过1000万元的,可再从超过部分提取0.2‰,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三、以上规定提取的资金,其使用范围:
1.60%用于奖励推销本企业产品有功的供销人员;40%用于企业经营销售有关费用和必要的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2.对企业供销人员长期出差在外,每年累计出差达4个月以上的有成绩者,年终由厂长掌握发给一次性的生活困难补贴,金额不低于100元。
四、对企业供销人员出差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报支出差伙食补助费外,为照顾出差期间生活不稳定,费用开支大,每人每天可发给生活补助费1元2角。此项费用在企业提取的推销费内列支。
五、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人员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编制内供销人员出差,但不从事供销业务活动,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六、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高于厂平均水平。
以上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1986年6月9日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务,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等职务犯罪进行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专门机关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权力制衡和人员轮岗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等非税资金财务监管和审计制度、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理及资金调配监督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三)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信用系统的建设,建立预防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预防商业活动中的回扣、提成等贿赂犯罪行为;
  (七)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资源开发、教育收费、公务接待等活动的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企业生产经营中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四)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联系协调,指导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预防调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咨询和教育活动,建立警示教育基地,分类、分层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七)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掌握职务犯罪动态,适时向社会发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信息;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通报、协调等工作制度,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九)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国有企业破产、转制过程中的审计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对其他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对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依照规定公开其职责、权限和办理各种案件的程序、期限,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目标管理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和主管部门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报。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有关单位对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入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共同搞好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不及时查办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