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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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司发通[1997]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意成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承担。
  根据工作需要,经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原由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安置帮教工作移交基层工作司承担。其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繁重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把安置帮教工作抓紧抓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司法部基层工作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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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文件的通知


从1987年发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成立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开始,我委每年组织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活动。几年来,共评出教学仪器优质产品23个,其中5个产品已获得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评优活动对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开展创优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已圆满结束,第二届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于1990年4月成立。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审工作的有关精神,我委优质产品评选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还包括所有校办产业产品),第二届评委会修订了《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制订了《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现予印发(其中《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以主任令的形式下发,此文不再转发)。望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一、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二、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略)
三、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90年4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承担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鼓励生产单位开展创优活动,特成立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下同)。
第二条 评委会下设教学仪器设备评审组、校办产业产品评审组,分别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评委会的职责:
(一)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优质产品的评选条件,审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
(二)按照《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审核上报国家优质产品的全部资料及评审组提出的产品评比总结报告,推荐并申报由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国家质量奖产品。
(三)负责组织专业人员,对申报优质产品奖单位的产品、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及保证体系进行检查与考核。
(四)督促生产厂从生产环节入手开展创优活动,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稳步提高产品质量。
(五)对已获优质产品奖的生产单进行监督。收集用户意见,反馈质量信息。
(六)审批年度评优计划和创国优的规划。
第四条 评审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委派产品评比工作组。
(二)组织检测工作,审议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
(三)协助进行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分析,检查提高产品质量措施的执行情况,提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四)向评委会推荐委优产品名单,并写出评审组的评审情况总结报告。
(五)向评委会推荐申报国优的产品名单,同时提出该产品的评比总结报告。
(六)审查并提出评优计划和创国优规划。

第三章 组 织
第五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人,委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设名誉主任委员1人。
评审组各设组长1人,副组长2至4人,组员若干人,均由评委会成员担任。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办理评委会和评审组的日常事务。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秘书处设在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
第七条 评委会、评审组和产品评比工作组的成员必须保持廉洁,不准以权谋私。
第八条 评委会成员由国家教委颁发聘书。评委会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有违纪行为者,可以提前解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九条 评委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集中审定优质产品和审批评优计划、规划。
第十条 评审组提出符合优质产品评审条件的预审名单,由秘书处提交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初审。经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定。审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对有争议的产品,必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同意,方算通过。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指派产品评比工作组,具体负责某项产品的评比工作和生产条件的考核。任务完成后,产品评比工作组即告解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评委会通过,并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负责解释。

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校办产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校办产业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系统组织评选的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校办产业(含学校占有重要股份的合资企业)生产的国家级优质产品(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委优产品)。
第三条 “国优”和“委优”产品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2至3年的滚动创国优规划和年度创委优规划,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汇总后下达评优计划。
第五条 评优产品的申报程序:委属院校由评审委员会直接受理。各部委所属院校,地方大、中、小学分别由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受理,汇总上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每年下达的评优计划和评优申报通知具体落实评优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优产品必须具备《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必须是委优产品和归口行业的部优产品。
申报国优产品由国家教委会同行业归口部委联合推荐。
第七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或国外市场占有较高份额,对推动地区或行业技术进步、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引进设备、产品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发挥了较重要的作用,在节能、节材、节汇方面有较大的效益。
2.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
3.校办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或单项验收合格)。
4.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5.校办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6.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或经过同行业评选获前3名的优质产品,以及对符合本条其他条件,而尚未获得部优、省优称号的校办产业优质产品,由其所在地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初评推荐,亦可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评。
第八条 校办产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优质产品申报表中关于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必须经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2.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国家教委指定的检测机构随机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3.产品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以及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须经省(市)、自治区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4.校办产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市)、自治区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5.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评选和推荐校办产业国优、委优产品。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或对评委的公正、廉洁有异议时,评委会应组织复查、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委裁决。
第十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委优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时,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则自动失去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二条 违章责任按照《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第六章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补充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发展多种经济形式,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发展。凡是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均允许其依法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中的待工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如原企业恢复生产需用工时,应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停工停产企业的待工职工,经劳动部门安排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从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及帮工、私营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招收到其他经济性质的单位工作时,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可按缴纳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凡在本市开办的私营企业都应按照《沈阳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参加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对正式办理私营企业招工手续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再收取其工资额2%的管理费。个体工商户也应积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严禁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雇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同行业集体企业同等条件下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
从事关系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办理劳动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必须建帐。凡按税务部门要求应当建帐而拒不建帐的,或弄虚作假,建立假帐,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税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无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纳税。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营业状况确定
其应税营业额,并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有关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
第九条 待业青年和企业编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自领取执照之日起,给予一年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如其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举的废弃物,且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盲、聋、哑、残、孤老人员个人或合伙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归侨、侨眷,可凭市或区、县侨务办公室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性机构从事技术工作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新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四条 对以安排待业青年和停产企业职工待工为主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要在资金信贷上比照同类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公安、规划部门要优先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三来一补”、科技开发、填补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支持其发展。在贷款利率上,可比照同类集体企业利率提供贷款。在生产经营场地上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严禁挤占路基生产、经营。
凡适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业网点可采取租赁或出售方式,安排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因城市建设而被运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允许生产性私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联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等需要出国考察、洽谈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应随同类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增加而相应提高,但不得高于后者平均工资的二倍。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需要提高的,由劳动、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经资审定级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参与工程承揽、加工定货、产品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的平等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持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持有且享受集体企业减免税待遇的,要予以清理并令其清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集体企业资金占有的属性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持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机诈骗,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缺斤少两,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评定,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税务、城建等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技术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凡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先进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可评选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晋升等,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调整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相关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报送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