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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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政法字[2001]34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关于财务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厉行节约,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开支标准,保证安全监察执法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条 办事处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一)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预算,负责办事处预算定额的测定和按批准的瞀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本单位财务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五)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办事处应配备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会计人员和一名符合条件的兼职出纳人员,分别负责会计和出纳工作。同时设立必要的帐务系统,核算预算收支款项。

第五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由本办事处主任领导。

第六条 办事处的预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所属办事处预算的审核、汇总、上报;并向办事处及时、足额核拨预算资金。管理、监督、指导所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工作。

(三)办事处负责预算收支和经费核算。

第七条 办事处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年度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九条 办事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办事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办事处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办理收取、请用等事项。办事处不得截留、坐支,不得另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并对支出项目实行管理和控制。

办事处支出包括:

(一)经常性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经常性经费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二)专项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完成专项安全监察任务或特殊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办事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办事处应加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办事处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工作。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格手续,保证安全。

(二)办事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办事处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并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三)办事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严格执行空白支票领用、注销手续。银行账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

(四)办事处应当严格控制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临时性暂付款。暂付款不能用于与安全监察工作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五)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出库领用制度,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六)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登记并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固定资产(车辆、仪器、仪表、办公设备等)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接规定编报财务报告。全面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规定实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办事处日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要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不得转借、转移资金;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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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设置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关于杭州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设置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杭州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设置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为加强对杭州市超高层建筑避难层的建设管理,指导地块出让与建筑设计,根据相关法规,参照外地政策并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超高层建筑避难层的净面积应满足《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批复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单独列出。
  二、超高层建筑避难层中的避难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收土地出让金。非避难空间(如设备间、楼梯间)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规定计入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三、超高层建筑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作为消防疏散公共空间,不核发产权,也不计入分摊面积。避难空间的净面积在竣工验收时允许有1%的误差。竣工验收后,避难空间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减少面积。
  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