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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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录像)节目。
电视剧制作是指摄制电视剧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临时许可证为一剧一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会市级(含)以上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单位和有专门制作电视剧机构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摄制电视剧的制片人(制片主任)、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担任本职摄制过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每年制作电视剧数量达到单本剧4部以上或中、长篇连续剧两部以上。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各类单位未取得长期许可证的和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编剧明确的授权摄制证明或协议;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剧、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摄像、演员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四)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五)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六)有确定的拍摄周期计划。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其中主创人员、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应分别由人事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出具证明,业务简历中所拍剧目必要时应提供样片。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主管部、委、局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出具所拍剧目的主创人员、设备、资金、剧本审查等各项证明材料和拍摄周期计划;
人员、设备如属向外单位租(借)用的,必须由出租(借)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双方的协议书;非本单位独资制作的,应提供赞助或投资意向书及资金使用预算报告。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和《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设计样式。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许可证的审批办法:
(一)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将剧本先送所属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党委宣传部初审,通过后持许可证和剧本初审通过批件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审定,剧本由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投入拍摄;
(二)未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参照本条第一项程序审定剧本后,凭领导小组的批件到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参加摄制工作。
未持有许可证单位不得再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提供合作摄制协议书,其中制片人(制片主任)必须由领证一方担任。
第十三条 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条件应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申请的,不予补发许可证。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出示许可证或许可证影印件。许可证影印件须经发放许可证部门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持有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对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持长期许可证资格条件的,或制作活动中有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提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理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被吊销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领长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经办理播出手续或出版录像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发放许可证部门。
领取许可证六个月后仍未开机拍摄的,发放许可证部门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播出的国产电视剧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送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片首许可证应显示在屏幕左下角并持续5秒钟以上,片尾许可证与制作单位名称同幅画面显示,样式为“许可证×××号”。
各级电视台审查送播电视剧的内容时,须同时审查送审节目带有无按规定标示许可证号。对未标示许可证号的电视剧,应将完成片退回制作单位标示许可证号后,方可接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应查验许可证。对无许可证的电视剧,音像出版单位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许可证管理部门备案的,可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制作该电视剧总投资10—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应予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电视剧的电视台,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15%的罚款。
对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可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时总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挠许可证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每年制作电视剧单本剧不足4部或中、长篇连续剧不足两部的制作单位,应吊销长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吊销长期许可证,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吊销临时许可证,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发录字〔1989〕821号和〔1990〕5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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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计价检(2001)9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各扩权县教育局、财政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电)告我们。

附件:1、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2、3下载 河北省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





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补助市、县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教育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合理安排教育专项资金的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下达各市、县(市、区)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安排的财政配套资金均适用本办法。教育专项资金中单独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教育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寄宿制学校建设专项资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巩固提高专项补助资金、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中小学教师培训专项补助资金、高中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资助中小学贫困生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补助市、县发展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教育专项资金一般采用因素分析法进行分配,即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选择不同的因素,按数学模式进行分配。资金的分配坚持集中投入,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申报教育专项资金(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一般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方式。即由申请用款单位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研究后,撰写专题申请报告,并填报《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格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按照轻重缓急、扶持贫困、鼓励先进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并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分别以正式公文格式联合或单独上报至省教育厅或省财政厅。市、县教育或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除单独要求申报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以外,其他教育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采取集中申报的方式,即各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每年5月初和10月初各集中申报一次。

第五条 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力的可能,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对各设区市和扩权县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统一审定,并按规定程序下达项目资金。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和批准的用途,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并在上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内核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凡改变资金使用单位和用途的项目,一律由设区市或扩权县教育、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封闭运行。省级教育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后,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滞留资金。专项资金一律在县级实行报账制,严禁将专项资金下拨至县级以下的乡镇和项目学校。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教育局要根据下达的项目校预算,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校属市本级的,要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项目校属县级及县级以下的,专项资金在县级专户集中核算,并严格按照财务支出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账手续。严禁发生白条入账、大额提取现金等财务违规行为。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一般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确因特殊原因当年内完不成的,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一般结转项目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 用款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项目学校法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将项目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在校园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资金使用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款单位要主动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并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教育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总体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要及时进行绩效考核和验收。

每年2月底前,设区市和扩权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省级下达的所有教育专项资金,按项目类型向省教育厅、财政厅上报资金使用总体情况和《河北省补助地方教育专项资金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教育专项资金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市、县,省级在安排下一年教育专项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项目进展缓慢、未达到预期效果,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