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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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79号

印发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募集资金的宗旨

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教育发展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扶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加快改造薄弱学校,大力发展优质教育,积极开展奖教奖学,推动全社会重教兴学,促进我市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二、募集资金的途径

在贯彻自愿、量力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以下途径募集资金:

(一)发动港澳台同胞、海外热心人士和市外企业家捐款。

(二)发动市内企业家和热心人士捐款。

(三)发动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捐款。

(四)由市“教育百万行”总指挥部倡议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捐款。

(五)宣传发动社会各界人士捐款。

三、资金使用原则

(一)筹集得到的资金,原则上属市直筹集的由市安排使用,属各县(市)区筹集的由各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筹集得到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统筹安排使用。属于市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客商、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热心人士等捐款,如指定认捐项目的,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

(三)市直筹集的资金,原则上20%用于增加肇庆市教育基金本金,80%用于学校建设、扶贫助学和奖教奖学。

四、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贫助学。主要是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书(学)杂费、部分生活费,以及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生、残疾学生、农村寄宿学生及山区女孩、濒临失学儿童等给予专项资助。

(二)学校建设。各县(市)区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急需解决的农村破危学校改造、城市“大班额”和普及高中发展学位不足等问题。要相对集中资金用于急需项目的建设,并设置标志,以示用“教育百万行”资金兴建。市直募集的资金,重点用于新建高中学校工程建设。

(三)奖教奖学。主要是对在教育教学中成绩突出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师、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奖励。

五、资金管理

(一)开设专户统一管理。筹集到的资金,要全部纳入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各级教育基金会开设的专户,实行统一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资金使用审批及拨付程序。“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使用,由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会同财政部门每季度或每半年提出使用计划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拨付手续。属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并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款。

(三)对指定认捐项目的捐款,要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项目的建设。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由市教育部门每半年分别向认捐者和市政府汇报。

六、财务监督

(一)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每半年向同级市、县(市)区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或项目进展情况,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二)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募集资金规范运作、专款专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各地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将募集资金用于发放干部、教师工资、补贴、福利及平衡预算或挪作其他用途。

(四)违反规定使用、挪用募集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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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电设备招标工作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提供服务;为金融机构降低投资风险,有效地利用资金提供服务;为企业择优购机电设备,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遵循的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程序公开,公平竞争,使所有合格的投标方机会均等。
第三条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政府投资和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及利用外资中属政府统借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原则、程序,以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和有关各方的行为准则。
利用外资项目,如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企业使用自有、自筹资金、外汇采购机电设备时,参照本指南进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的招标机构,须是获得国家合法授权,具备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招标机构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指南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具体组织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机构亦可根据委托方意愿,提供中标设备后期服务,具体内容、方式由招标机构与委托方另行协商。
第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信息手段和专家委员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已确定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及不适宜招标的设备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招标机构要积极开展与机电设备相关的项目选点、设计、土建或安装工程等多种形式的招标。
第十条 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招标机构应组建专家委员会等支持机构。

第三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一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一)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须在指定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须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
(一)用户可自愿向其认为合适的招标机构或国家指定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用户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须提供: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际招标的引查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4.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5.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大型项目可酌减。招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6.资金落实证明。
(三)接受招标委托后,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方)和用户(以下简称委托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方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方和委托方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五条 刊登招标通告、发出投标邀请函。
竞争性招标,招标方须在国内专业招标刊物《中国招标》周刊和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立须向国内或国外有供货能力的制造、供应厂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应对有投标意向的制造、供应厂商就以下条件进行资格预审,以保证将招标文件只给那些能够胜任的制造、供应厂商。
(一)经历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
(二)人员、设备和工厂方面的承担能力;
(三)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招标方与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阐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方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方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方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情况,应在开标之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如委托方要撤销招标委托,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方交纳赔偿费,招标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知见报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要求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知见报后或投标邀请函请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国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国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厂商(以下简称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供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分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二)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3.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5.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6.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招标方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六条 无效投标文件。
(一)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二)招标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三)凡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或以电讯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应按招标通知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方主持,邀请公证人、评委、委托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由公证人查验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签字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方根据评标结果,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出书、《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海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格。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须加盖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章 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委托方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招标方或其它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
(一)经济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签定的经济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三)委托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中标厂商,1%付给招标方。
(四)中标厂商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或其代理机构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委托方,1%付给招标方。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定经济合同后30日内,招标方将招标金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组织第八条所述机电设备的咨询后,须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报关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45天,大型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90天。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