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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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

  第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申领、审核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仪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

  测绘仪器在鉴定有效期内生产的测绘成果可以提供使用,未经鉴定的测绘仪器生产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未依法公布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各种地理要素。

  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 公开出版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上的界线,依据国务院公布的界线数据,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公开出版地图上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名,使用自治区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

  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备案的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三)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把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按照空间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输入、存储、检索、更新、显示、制图、综合分析和应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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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我行在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保全银行信贷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进一步加强对破产企业贷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把握工作主动权
引入破产机制,对于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配置资源,建立优胜劣汰机制,避免银行贷款的更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正在全国展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也由18个扩展到50个,破产力度进一步加大。各级行一定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国家关于破产的其他政策规定,从改革大局出发,克服消极情绪和悲观失望思想,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参与企业破产工作,
支持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由于企业转换机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一些地方借企业破产之名,采取“新老划新”,“大船搁浅、舢板逃生”,“游离母体、分散突围、金蝉脱壳”等手段转移企业资产,悬空、蚕食银行贷款,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
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千方百计保全银行贷款,维护银行的自身权益,对以逃债、废债为目的的破产予以坚决抵制。

二、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强化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贷款企业的监控
各级行要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贷款企业风险早期信号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一)认真检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信用借款应一律补办担保手续。重新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已没有保证能力的保证人要一律更换。重新审查抵押物和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易保管、易变现。
(二)对濒临破产、资产缺乏流动性、但产品还有一定市场的贷款企业,要积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出困境。在落实好贷款债务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引导企业采取兼并、合并、代管、托管、分立等转制方式予以挽救,盘活企业资产,避免破产。
(三)对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发展前途的、列入重点监控的贷款企业,不得注入新贷款,同时要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主动申请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因企业破产中巨额破产费用和多个债权人参加财产清偿而损害农业银行的利益
。若申请破产比提起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全信贷资产,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最大限度保全银行贷款
(一)参与企业破产预案工作,加强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要充分表述自己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即破产法规定的企业业已资不抵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要向地方政府说明事实和理由,取消该企业进入破产预案的资格。对内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以上如有争议,在经地方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时,要逐级上报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总行和农业
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贷款情况,以及当地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意向,需要上级行帮助解决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本息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要报告总行。同时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监控,直至被宣告破产为止。如果在法院受
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企业有以下行为的,要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参加企业破产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企业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后,开户行或其上级行要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主动申报债权,依法行使权利。贷款本息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分行要派员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
1.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法院驳回,应申请复议。
2.行使权利,确保银行担保债权的有效性。借款人破产,如贷款有保证人的或有第三者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应请求担保人偿还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如不能足额偿还的,对未受偿部分应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先参加破产程序的,对未受偿的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但要注
意保证期限。对一笔贷款既有财产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不能放弃财产担保而只向保证人追偿,避免保证人免责。
3.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申报债权。在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须在法院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尽快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公证书、借据等证据材料。

对有抵押或质押的贷款,要求法院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计入破产财产之外。对因银行的过错逾期未申报债权,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放弃债权,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
4.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权利。如果所占的债权额较多,要争取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长必须参加。其他债权人会议,行长可以委托副行长、律师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5.监督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算。一是严格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破产财产除破产企业本身的实物资产外,还包括破产企业投资的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在联营企业中所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破产企业在其他企业的股份;破产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
权和专有技术;所有的财产请求权等都应包括在破产财产内。二是监督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我行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审计事务所、咨询公司应积极争取承担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或争取人民银行的有关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以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可靠性。要认真审查评估
报告书,对评估报告书明显虚假的,要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协调,通过人民银行反映我行的利益,或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三是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
6.严格监督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现金分配为主,以实物分配为补充,原则上不接受债权分配方式。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可采取转让、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若变现困难,也可以采取托管、出租等灵活方式进行经营。如采取债权分
配方式,必须落实好承贷主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还贷时间,并及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如财产分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我行利益的,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加以否决,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总结经验教训,完善信贷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各分支行要对企业破产过程、银行参与情况、企业财产分配情况、贷款清偿情况、贷款责任追究情况、应吸取的教训以及今后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向上级行书面报告。鉴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今后对国有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得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四)主动工作,及时核销呆、坏帐。破产企业财产分割以后,经评估后对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各级行要主动工作,在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核销,并可根据需要由上级行集中一定百分比,核销大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要与信贷资产质量、债
务落实情况挂钩,对资产质量好、债务落实好的地区要优先核销。

四、对非正常破产,要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措施
各级行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产逃避和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对非正常破产,逃、废债现象严重的,我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如当地政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又给我行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地区,要宣布为信贷高风
险区,停止向该地区发放新的贷款,上收贷款审批权,限制新上项目,上浮贷款利率,贷款全部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对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等;要对破产企
业法人代表列入不守信用名单,内部通报,今后一律不准向其任法人代表的新企业发放贷款。



1996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经济犯罪仍很猖獗,特别是“官倒”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妨害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根据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和当前严重经济犯罪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最近提出的,明后两年要把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到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的重要意义。要坚决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即“官倒”)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们没有“中饱私囊”而不予追究,或者只给予罚款了事。这在《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1月21日通过的两个《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已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应当认真执行。
(二)继续坚持对大案、要案的登记立卡制度,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心中有数。对某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必要时,仍应提前介入。起诉到法院的,要抓紧及时审理,早日结案,避免久拖不决。
(三)坚持依法公开审理;坚持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对一些重大案件、典型案件,审结后,要注意与宣传、新闻单位联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报道、评论,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以发挥更大的社会效果。
以上通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并请将目前已掌握的有关这方面的情况于10月上旬向我院通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