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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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2号


  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就做好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继续扩大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要重点围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扩大招生规模,努力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使高中阶段两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进一步扩大中职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的规模,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三农”和西部大开发服务。2004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00万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2004年度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研究制定2004-2007年阶段性中职学校招生总体规划目标,2007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50万人。

  三、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千方百计加大东西部合作办学力度,切实做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1.2004年,我部安排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跨省招生指导性生源4万人,并已分解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招生学校、招生人数、生源人数和工作措施,同时还要做好本省内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努力扩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要通过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做到依法招生、依法办学。

  2.东部地区、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省级以上重点和办学有特色的中职学校到中西部农村地区招生;西部和中部地区生源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积极组织生源,优先安排落实好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生任务。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实行多种形式、多种办法招生。

  3.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收的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其入学及毕业后的户口迁徙,可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执行。

  各地要建立健全招生收费制度,制定包括收费标准、缓缴、分期付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助学贷款办法。

  2004年暂不能出台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仍按去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跨省招生生源安排〉的通知》(教职成厅〔2003〕1号)精神,东部地区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按生源所在地中职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的管理,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实行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人才。从2004年起,凡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学历教育的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包括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办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原则上应参加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组织的艺体类文化课单独考试或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进行审核、录取。

  五、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中职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增强实效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前要对具有招生资格的中职学校进行公示,维护考生对招生学校的知情权。在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中,要抓好学生来源和毕业生就业需求等方面的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预测、定期发布等工作,要向考生、家长、社会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政策和招生专业、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加强管理,在招生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查处招生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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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0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4年7月1日,在哈密市全面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通过半年的运行,根据市卫生局调查、测算,经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
补 充 规 定

为了对参加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最大限度的医疗补偿,切实解决农牧民患大病,医疗费高,因病致贫的问题,根据测算,现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医疗费中属于报销范围的补偿比例做以下部分调整,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员住院可实行自愿选择医疗单位(私立和公私合资的医疗机构除外)。
二、各级医院住院补偿标准:
1、乡卫生院住院补偿:起付线80元;
2、市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用:直接减免30%(市级医院直接减免)
剩余部分按70%补偿
3、地区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直接减免20%(地区级医院直接减免)
检查费减免后剩余部分、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4、地区级以上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补偿最高限额每人累计1.5万元的标准不变。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