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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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整晒工具、衡器、谷物测水仪、扦样器等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有专职或兼职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粮食收购资格申报表》并提供身份证以及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并公示,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跨县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五)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本级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省内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粮食预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费用,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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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价检〔2011〕190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经纪)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明码标价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商品房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并按本细则规定使用。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同时应醒目标示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六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商品房经营者应同时向所在地市或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备当期销售房源价格和标价方式,并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报备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单元)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对全部销售房源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同时标示面积单价。

已销房源如果同时标价的,应当标示实际成交价格。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商品房合法交易证明材料。
  (三)全部房源情况和每套商品房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面积单价和每套总价。

(四)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五)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六)单独销售车库或者停车位的,应标明车库或者停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七)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项目还应标示收费依据。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购房者自愿选择。

(九)存量房销售代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十)其他与商品房销售密切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交房时变相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搭车或者强制追加收取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商品房密切相关的因素做出的介绍或者承诺,必须真实有效、准确严谨,并与交易场所标示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表示、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参考式样





附件:

(式样一)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开发企业名称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土地性质
 
房屋性质
 

容积率
 
绿化率
 
车位配

比率
 

销售房源

总数量

建筑结构

土地使用起止年 限


合法交易

证明材料
 

基础设施

配套









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说明

 
 
 
 

 
 
 
 














优惠折扣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式样二)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房号
楼层
户型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

面 积
共有建筑

面 积
总价
面积单价
装修状况
销售

状态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式样三)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存量房)

基本情况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竣工时间


土地性质

建筑结构

装修状况


户型

房号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

面 积

面积单价

总价


代理服务收费
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说明






物业管理收费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
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南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护林。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其他建筑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术,减少木材消耗。
林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或者划定薪炭林的范围,解决居民生活用柴。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或者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可以划定为天然林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实行禁伐。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单位。重点林区和林区县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伍。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依法实行用火管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戒严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林区和林区县设立的森林公安局或者森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省、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设立林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植树造林,使用权出让期限可以为五十年,并减免出让金,出让期内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让期满后可以续期。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或者受让期内承包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还林还草规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者换发权属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
退耕种植生态林、草所取得的林特产品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有绿化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的同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植树株数。
第三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实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用材林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立木消耗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和核定,其他林种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合理经营的要求提出和核定。
第三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申报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采伐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申报。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申报。采伐
铁路、公路、部队管理的林木以部门为单位申报。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逐级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的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森林采伐限额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作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并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采伐成熟林、过熟林五十公顷以上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煤炭、农垦、铁路、公路、部队的作业设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采伐五十公顷以下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市(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单位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外,部队、煤炭、农垦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林木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市(地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收购。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自产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条 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确定经营范围。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运输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单位承运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并应当移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证明。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毁坏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设计费;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
(二)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或者超数量收购木材的;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以及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省重点林区、林区的范围和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省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木(竹)制半成品、木浆、薪材、栓皮、栓皮粒、木炭、棍把、条笆、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各类细工木板、沙柳条、红柳条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