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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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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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讯问和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节 抽样取证

  第七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章 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有关案件移送手续。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第三十九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讯问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第四十九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 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五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

  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条 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四条 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十五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七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八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节 抽样取证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十二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八十三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十六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七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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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

为有效地管理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是指开设营利性的旅行社,其目的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旅游经济活动,对国际旅游市场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旅游信息,宣传推销,开辟新的客源市场,扩大与外国旅游公司的合作,招徕更多的游客来华旅游,多创外汇。
第二条 申报范围及条件:凡经批准的各第一类旅行社并符合以下条件者,方可申报:
1.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2.能严格按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对外招徕客源。能完成《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年接待量和创汇指标。
3.具有较强的促销、招徕活动能力,并有懂得所在国的语言和法规的外联推销人员。
4.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经营管理良好,有较丰富的旅游企业管理经验,提供优质服务,海外游客投诉少,国际声誉好,没有外商长期拖欠款的问题。
5.在国外设立旅游企业要不损害国外旅行社组织游客来华的积极性,在整体上对扩大所在国招徕游客来华有利。
第三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之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有关投资环境、开办旅游企业的法律规定和申报手续以及市场行情等情况。
第四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权限为: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审批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准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审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收支等手续。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不论投资额多少),或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办理,经国家旅游局同意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
第五条 申请到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驻在地点、目的、任务、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经营的基本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3.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公司)的章程(或合同草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予以撤销:
1.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开展业务;
2.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不能盈利;
3.从事与旅游业务无关,违反我国法规或驻在国法律的活动;
凡需撤销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退回批准证书。
第七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将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盈亏情况、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旅游局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九条 在港澳地区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不在本办法之列。今后,驻港澳地区旅游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实行之前已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必须按本办法重新补办报批手续;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向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但已在国外开办的旅游企业,主办单位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必须向主管部门补报手续。由主管部门视企业经营情况和听取驻外使、领馆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如保留,请按程序补办报批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在国外设立官方旅游办事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派出,地方旅游局不另在国外单独开设旅游办事处,如确有需要,可选派代表在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的旅游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