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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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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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天津港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管委会申请定点,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土地、环保等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圈图盖章,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
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进一步提高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化进程,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按办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具体的申报指南将另行发布),并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有关单位加强自主技术创新,扎实推进我国新能源汽车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与产业化进程。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将坚持“集中投入、重点突破”的原则,重点支持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

  全新设计开发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由整车企业牵头,并联合电池、电机、电控等零部件企业和有关研发单位,形成产学研产业技术创新团队,进行联合设计攻关;关键零部件主要指动力电池关键材料、生产工艺、制造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等。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包括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汽车)和动力电池项目两大类。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基础。其中,整车企业必须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持续开发能力,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定比例;动力电池企业应掌握核心技术,并具有较强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拥有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技术攻关。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项目的技术指标将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章 奖励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有关项目的推荐。申报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并按属地原则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第八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选择支持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对拟支持项目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资金拨付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入等情况核定支持项目奖励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有关企业应根据批复的方案,抓紧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有关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动态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将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将及时跟踪了解所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财政部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有关评估意见分期分批拨付奖励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40%,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50%,完成实施方案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10%资金。对进度较慢的项目,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奖励资金;对未达到预计目标的项目,将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申报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将采取加倍扣减奖励资金、对社会曝光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