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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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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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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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市政协全会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提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考察中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办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工作要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负责领导、主办(协办)单位、责任人、督办人。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建立办理工作网络,并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办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

(三)指导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及落实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培训承办工作人员;

(六)负责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办理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承办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各承办单位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九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结合实际工作订出规划或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代表、委员(提案者)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函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办理工作必须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按期完成。具体做到:

(一)建议、提案,应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完毕;

(二)因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确实难以完成的,经与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可适当延期办复,但正式答复不得超过5个月;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承办的建议、提案,书面说明情况,在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四)办复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和通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市人民政府接受建议、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认真清理分类,明确承办单位。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时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办意见明确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对口单位负责人会议进行具体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及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调查研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再根据分管领导的要求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初步回复意见。明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共识后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面商。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确认的初步回复意见,直接与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面商,并收集代表、委员(提案者)填写的《办理建议、提案情况反馈表》。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可按规定程序进行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根据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作进一步研究,并认真办理,再进行面商,力争“面商率”、“满意率”为100%。对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在开展面商工作时,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

第十五条 答复。答复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

函复。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形成规范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应呈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答复件要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情况准确,并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分别标明A、B、C、D符号。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部分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解决,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认真研究;D表示所提问题需请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或由各县(市)区办理。

面复。在市人代会、市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对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办理工作面商专题会议,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关领导、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承办人参会,现场解答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两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拟写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在“两会”期间现场办理过的建议、提案,市人大、市政协不再交办。

续复。承办单位对已经办理过的建议、提案,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取书面再次答复或召开代表、委员(提案者)回访座谈会的形式反馈办理情况。对当年的重点建议、提案,应密切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代表、委员(提案者)再次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催办、检查、通报等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协调和指导,对办理结果实行跟踪问效,确保建议、提案落到实处。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可约请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提案者)到承办单位检查、视察落实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总结和考核。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市人大选联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办公室认真做好办理情况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情况通报),并按照市人大、市政协的要求,定期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具体承办机构落实的;

(二)承办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热情周到,成绩显著的;

(三)符合要求并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提前办理完毕的;

(四)办复后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抓紧落实或续复工作做得较为突出的;

(五)办理工作的面商率、满意率和落实率较高的。

第二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了事,草率答复,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

(三)经交办单位催办,仍延期办理的;

(四)互相推诿、拖延不办,以致贻误办理工作和落实应办事项的;

(五)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曲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