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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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健康开展,加强对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或在其他场所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的主管部门。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有关治安、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协同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第五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开办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和良好通风照明设备的室内场所。活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场内每台游戏机平均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和技术资料。
(三)须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外的地方开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和审批程序: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属市或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
第八条 电子游戏机室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放。
第九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音像必须健康有益。严禁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音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第十条 电子游戏机室改变名称、经营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增减电子游戏机数量、更换电路板,均须向批准其开业的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安全合格证》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开办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在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满十八周岁青少年开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再次违反以上有关规定的,加倍处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凡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按《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不得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纵容、包庇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或有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已经开办的电子游戏机室,自本规定颁布两个月内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电子游戏机”修改为“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收缴有违禁内容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修改为“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财物”。
3、将第十二条第(六)项“再次违反以上有关规定的,加倍处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再次违反以上有关规定的,加倍处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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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开展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技术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技术贸易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年审;
(五)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以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指导、管理常设的技术贸易场所;
(七)培训、考核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市场管理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并在计划、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规则
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使用费或报酬,由当事人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议定。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侵占他人技术秘密;
(二)损害单位或个人技术权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虚假技术广告、宣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鼓励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技术合同成立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设置或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组织(以下简称登记组织)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组织发给其认定登记证明,同时发给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委托方、
受让方)备案登记证明。
未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可向登记组织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组织作出的不予认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认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举办全市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市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的技术交易会,上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技术交易会举办期间应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组织,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为主要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和年审制度。
具备条件的技术贸易组织在工商、税务机关注册登记后可向其注册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贸易组织资格认定,条例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组织证书》。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职工技术协会所属技术咨询、服务组织,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职工技术协会审查后向市技术主管部门
申请认定。科研开发类技术贸易组织向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技术贸易组织每年应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事件。
技术贸易组织变更或终止,应按原注册登记、资格认定程序办理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公民,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可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设立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有三名以上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并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认定和年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技术贸易组织证书》。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的独立核算的技术贸易组织,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从认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规定由市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超过50%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中列支。其实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边疆3-5年提取5-10%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
额。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流动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行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技术贸易组织未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由原资格认定部门收回其《技术贸易组织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
伪造、出租、转让《技术贸易组织证书》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撒销,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取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撒销,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技术合同登记组织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假认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履行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外技术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
  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1]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5]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7]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8]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9]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11]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12]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13]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14]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
  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
  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15]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16]瑞士民法第120条、 [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 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 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11]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2]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3]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59页。
[14]黄建勤《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http://www.lihunfa.org/290w.html
[15]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这里只能就个别问题加以说明。
[1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96页。
[17]瑞士民法典亲属法(节录)http://www.314law.com.cn/info.php?id=451。但该规定已经被删除,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8]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 第47页。
[19]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假婚无效)规定: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