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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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六)“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八)“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九)“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七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八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九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十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十二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八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七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文昌(签字) 翁伊亚(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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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引导和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发展,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招标和配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村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乡村医疗机构”)用药由公开招标确定的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乡村医疗机构使用的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纳入集中配送范围。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的供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配送目录)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成都市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目录》所列药品的采购、使用和配送服务作出规定。

  第六条 (招标机构)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公开招标确定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该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招标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政府部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和相关专家。

  第七条 (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和发布) 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投标实施细则,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的招标公告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公众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应载明药品集中配送实施范围、期限、招标工作机构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标准、药品质量及配送服务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提交时限以及拟签订配送合同的主要条款。

  区(市)县招标工作机构根据当地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要求,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结果)

  招标结果应予公布。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招标结果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乡村医疗机构与中标的配送企业应签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合同。

  第九条 (配送企业的条件)

  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二)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按照《目录》和相关规定,经营药品的品种和规模能够满足乡村医疗机构用药需求;

  (四)具备向招标区(市)县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及配送服务的能力;

  (五)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配送方式)

  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集中配送可以实行直配制或代购制,优先实行直配制。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持有村卫生室(站)出具的委托书,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代购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村卫生室(站)收取费用或加价;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配送周期)

  中标配送企业的一个配送周期为4年,期满前60日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原配送企业。 

  第十二条 (配送企业的主动退出) 

  在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配送的,应书面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应重新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在原合同解除前,原配送企业仍应按合同规定履行配送义务。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重新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应与原配送企业、乡镇医疗机构依法妥善办理相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配送服务要求)

  配送企业的配送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配送药品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对列入《目录》的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应在收到购药计划后的72小时内保质保量将药品送达指定地点;发生重大疫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临床急救情况时,应及时送达,不得贻误。对《目录》中的非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可以适当延长供应时间。

  (三)对乡村医疗机构指定供应的特定生产企业的药品,配送企业在难以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遵循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同种药品替代。

  (四)对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如乡村医疗机构临时急需,配送企业无替代品种,配送企业应组织药品,满足临床需要;如未组织到所需药品,经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一致,乡村医疗机构可以从其他合法渠道采购该药品。

  (五)提供产品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

  乡村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

  (二)以收取咨询费、赞助费、推广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对配送企业进行摊派;

  (三)在配送企业按照本规定及配送合同要求履行了配送义务的情况下,仍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或以产地不符为由拒绝配送;

  (四)以故意拖欠货款、退换货等形式刁难配送企业。

  第十五条 (价格管理) 

  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规定的差率作价。

  第十六条 (质量保障)

  乡村医疗机构应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和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药房和药品仓储设施应符合药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区(市)县药监部门应每年对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进行验收或复查。《乡村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验收细则》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乡村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的评议)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公开评议制度,每半年对配送企业进行公开评议。评议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卫生院代表、村卫生室(站)代表、农村群众等应在评议人员中分别占有适当比例。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评议办法及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药监部门的职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开展农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对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条 (价格部门的职责)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推行乡村医疗机构药价公示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药价的动态监控,建立农村药价监测点,定期通报农村药价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监察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两网”建设实施行政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 

  本市实行“两网”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统计部门应做好“两网”建设统计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与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 

  区(市)县应在乡(镇)、村聘请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畅通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处理药品质量问题。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管理、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工作补贴根据其工作绩效,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药品监督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相关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发现、上报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案件线索,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未公开招标的责任)

  区(市)县未公开招标确定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代购加价的责任)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收取费用或加价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法配送企业的退出)

  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区(市)县“两网”建设工作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并将相关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一)故意销售假、劣药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故意销售无证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被依法查处的;

  (三)已无能力履行配送义务或未按合同履行配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

  (五)诚信评价严重不良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

  配送企业因上述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退出农村药品集中配送的,自退出之日起4年内不得在原配送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配送义务的违法责任)

  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任) 

  乡村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乡村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质量保障规定的责任)

  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责任)

  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未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规定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协管员的失职责任)

  药品监督协管员越权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药监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三十四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组织招标确定的向其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

  乡村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站),以及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仍承担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或村卫生室(站)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直配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到乡村医疗机构。

  代购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向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再由乡(镇)卫生院在不加价的前提下向村卫生室(站)分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十六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