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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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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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6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的第一年。编制和执行好1996年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对于完成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九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创造一个良好的开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特做出如下通知:
一、编制1996年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编制1996年预算,必须认真贯彻《建议》提出的各项方针、政策、任务和要求。《建议》提出,“九五”期间要以抑制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基本消除财政赤字,控制债务规模。要运用预算、税收手段,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通过深化改
革,健全财政职能,加强税收征管,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振兴国家财政,以解决国家财力严重不足,宏观调控能力减弱的问题。这是“九五”期间以致今后15年财政工作的奋斗目标和方向。各级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都必须明确
自己肩负的艰巨任务,在编制1996年预算和今后的财政、税收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建议》的精神。
编制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必须坚持以下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基本指导方针;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继续完善财税改革,强化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坚持量入为出,从严控制财政支
出,反对各种铺张浪费,从开源和节流两个方面采取措施,努力压缩财政赤字。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编制1996年预算必须体现以下基本要求:
(一)通过调整政策和加强征管,使财政收入增长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使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比上年有所提高;
(二)控制财政支出规模,调整支出结构,实行有保有压,财政支出的增幅要低于收入增幅两个百分点;
(三)通过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确保中央财政赤字低于上年,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当年要做到收支平衡。
二、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有利条件和可能出现的困难,把预算编制得扎实、可靠 1994年开始实行的财税体制改革,调整了财政分配关系,减少了收入流失,促进了财政收入的增长,为编制1996年预算创造了比较有利的宏观环境。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将进一步
深化,经济总量平衡状况将进一步改善,物价涨幅将有明显回落,外贸进出口仍将稳定发展,整个宏观经济环境将更加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将对某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停止执行一些到期的减免税政策,这将为财政收入的增长,提供良好的基础。但同
时也要看到,目前国家财政仍很困难,中央财政赤字过多,债务规模过大,资金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仍很尖锐;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有些政策调整需要在两三年以后才能收到实际效果,财政平衡的任务非常艰巨。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牢牢把握经济发展的
大局,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有利条件和可能出现的困难,坚持发展速度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正确处理收入分配中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关系,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财政部门要根据“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的原则,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作出精心安排;各方面也要充分体谅财政的困难,支持和关心财政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方面要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互支持,共同把1996年预算编制好。
三、积极稳妥地安排好1996年收入预算
多年来,财政收入的增长一直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下降,这是造成我国财政困难的一个基本原因。为了扭转这种状况,国务院决定1996年在税收政策上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适当降低关税税率的基础上,清理进口税收减免。取消一批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税源基础。
(二)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在1995年年底到期后,1996年原则上要取消,消费税、增值税一律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财政适当增加拨款给予扶持。
(三)降低出口退税率,并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办法,解决征少退多的问题,堵塞收入流失。
同时,要严肃税收法纪,强化税收征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和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绝不能自立章法,各行其是,绝不能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交税或改变税率。要加大打击偷漏税和骗税的力度,严厉打击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买卖假发票等违
法行为。在调整政策、强化征管的基础上,按照明年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有关政策测算,凡是应征收的各项财政收入,都要列入明年预算,不得少列或不列,以保证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实现财政收入特别是“两税”(消费税、增值税)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同步增长。
四、控制支出规模,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
近几年,全国财政支出增长过猛,平均高于财政收入增长两个百分点,这是造成财政赤字不断扩大的重要原因。支出增长结构也不尽合理,该保的重点支出与各方面需求尚有不少差距,该控制的支出难以得到有效控制。1996年的支出预算,一定要认真贯彻有保有压的方针,努力做
到支出增长幅度低于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
1996年中央本级财政支出的安排,要贯彻以下原则:
(一)对支农、扶贫、科技和教育等项重点支出,要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安排。
(二)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正常工资晋档、升级和军队、武警正常工资晋档、升级以及适当提高战士伙食费标准等所需的经费。
(三)对国务院已确定的某些专项开支,要列入1996年预算。
(四)除上述项目外,中央级其他各项支出都要维持1995年的开支水平,有的还将作适当压缩。
1996年地方的支出预算,也要比照上述中央财政支出安排的原则进行编制,不允许打预算赤字。同时,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解决拖欠工资和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挂帐。为了解决预算执行中一些预想不到的开支和某些特殊的专项开支,各级政府在预算中可以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适当增加一些预备费。
控制财政支出,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各部门共同的责任。1996年中央财政支出除少数重点项目外,基本上维持1995年的水平,可能会给各部门带来一些困难。对因物价上涨和事业发展而带来的增支因素,各部门要制定可操作的具体措施,立足于内部消化,防止由于配
套措施跟不上,留下硬缺口或挤占、挪用以至挂帐,给今后的财政预算增加负担。各部门在紧缩预算支出的前提下,要按统一规定统筹安排预算外财力,不得采取扩大收费、乱摊派等错误做法弥补经费不足。
五、圆满完成1995年预算,为编制1996年预算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5年预算能否圆满完成,对编制好1996年预算关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年前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切实抓好增收节支,确保各项预算任务的完成。
为此,国务院要求:
(一)认真执行有关税收的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特别要抓好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入库,确保“两税”任务完成。完成进度慢的地区,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国税局的工作,帮助解决征管中的困难和问题,把收入抓上去;完成进度快的地区,要力争多超
收一些,不能有税不收或缓收。要抓好清交企业拖欠税款工作,对拒不交税的企业,银行要协助税务部门扣款补税。要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重点做好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和审价工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二)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和企业亏损补贴的管理,对企业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或随意扩大固定资产投资的,不得列入企业成本,以严肃财经纪律,防止收入流失。

(三)对预算收入退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或授权,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从国库中冲退库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将预算内收入擅自转移到预算外,违者要严肃处理。
(四)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年前,除救灾等特殊支出外,不得再追加新的支出。收入完成差的地区,要适当调整支出预算,防止出现赤字。
(五)切实整顿和加强各项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堵塞漏洞。
通过以上措施,1995年收入预算要力争超额完成,支出预算要力求节减,财政赤字要比预算确定的数额有所减少,为“九五”第一年的财政工作提供一个较好的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上述要求,立即布置,着手编制1996年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于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报出前须经省级政府审核。财政部要于1996年1月底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
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1995年11月27日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