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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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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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1989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制止滥派人员、团组出国,积极推进廉政建设,国务院决定对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少量自由外汇的规定。
二、取消因公出国人员每三个月可免税带进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内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的规定,改为在外每满六个月(180天)可免税带进各一件,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连续免税年限。
三、从1989年9月10日起,所有因公出国人员一律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August 28, 1989)
The Circular is hereby issued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carry out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who ar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imported articles whose importation is under restriction by the state, to
check the indiscriminate sending of personnel and groups abroad,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n honest and incorruptible atmosphere among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1.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to b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exchange a small amount of Renminbi (RMB)
for free foreign currencies.
2.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bring, every three months, into the country
from abroad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selected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in "A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s
promulgated by the Customs; the amended provisions now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have been abroad for full six months (i.e. 180 day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ring into the country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but the highest number of
years prescribed for this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not be exceeded.
3. Beginning from September 10, 1989, all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shall have to act strictly on the amended provisions as
afore-mentioned in this Circular.
4.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Control of Foreign Currencies.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从1995年起,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行政费考核办法,目的在于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
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
根据财政部行政费考核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从1997年起,市财政局对各区县行政费实行“指标控制,定额管理”考核办法。对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提高我市行政管理工作的水平,保证财政部下
达给我市行政费考核指标任务的完成。
现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区县1997年行政费考核指标另行下达。

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北京市对区县行政费支出设立以下考核指标: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是指以本区(县)平均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为根据核定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水平。用以考核各区县行政费总量增长情况。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是指对区县行政费总量占区县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区县行政费支出在区县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是指核定人均全年行政费支出定额。它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主要指标有:
1.基本工资。主要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部分。核定工资指标时按机构改革办下达给区(县)的由行政费开支的编制内实有人数乘以区(县)行政人员平均工资。
2.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主要包括交通费补贴、临时工工资(按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人员核定)、岗位津贴、冬季取暧补贴、书报费、保健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3.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主要包括工资包干结余奖、工资总额包干奖、目标管理类、职务补贴、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4.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福利费、工会经费、长期休养赡养费用和退职金、独生子女费用、抚恤和丧葬费、其他福利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5.社会保障费。是指由行政费开支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6.公务费。主要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暧费、会议费、差旅费、交通费、其他公务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7.设备购置费。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8.修缮费。主要包括房屋修缮、设备维修、房屋租赁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9.业务费。包括资料费、印刷费、外事费用、代表视察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0.其他费用。是指宣传经费、业务培训费等以上各项范围以外的费用,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至10项的定额总和构成结合定额。根据计算出的综合定额和相对应的计算对象,构成了区(县)定额的经费总额,用以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在职人员控制数。是指以市政府机构改革办和市编办核定的区(县)行政编制和由行政费列支的事业编制数为准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区(县)由行政费列支的人员管理情况。
(五)小汽车控制数。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控制数与小汽车数的比例核定的小汽车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车辆的编制数要以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为准,并严格按京办发(1995)48号《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执行。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根据支出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区(县)行政财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中财务管理的重点和具体目标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区(县)控制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在核定中应以统一的“节”级科目列支,以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本着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需要,又要厉行行约原则,并参考本区(县)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根据区(县)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区(县)行政费支出的基本需要下达。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是根据区县近两年来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并结合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的确定,是在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市里出台的各项增支政策,以及财政收入状况、地域条件、区划大小,对18个区县分别确定定额。
(四)人员和车辆比例指标的确定,根据从严控制人员和机关小汽车的原则,按照行政费列支的实有人数和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确定。
(五)指标的测算采取共同协商,一年一定办法。
三、考核方法
市财政局按上述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下达各区县行政费年度考核指标,由各区县财政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终市财政局对各区县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考核,同时检查各区县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数字是否真实,内
容是否齐全等。考核结果由我局通报各区县财政局及区县政府办公室。
四、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区县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推进各区县加强行政费管理工作,对不突破市财政局下达的考核指标、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通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核拨专款予以奖励或在给区县安排专项补助款时适当照顾。
五、各区县财政局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