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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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3月2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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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垦[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12年是“十二五”承上启下之年,做好农垦农业生产工作,对于保持农垦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至关重要。今年农垦系统要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继续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要求,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粮棉等重要农产品供给能力,着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更好地发挥建设现代农业的示范带动作用。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粮食种植面积6700万亩以上,总产达到600亿斤以上;棉花种植面积稳定在960万亩以上,总产达到135万吨以上;良种及改良种乳牛年末存栏135万头以上,牛奶总产量370万吨以上;生猪年末存栏1130万头以上,当年出栏肉猪1800万头以上,猪肉产量142万吨以上;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6%。请各垦区结合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目标任务,突出工作重点,强化责任和措施落实,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毫不松懈抓好粮食生产。坚持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工作重中之重,千方百计挖掘粮食增产潜力,按照“稳面积、提单产、优结构、增效益、保质量”的要求,突出抓好全年粮食生产。稳定夏粮生产面积,加强夏粮生产管理;进一步优化秋粮生产结构,扩大优质粳稻、玉米等高产作物种植规模。切实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和标准农田建设,增强农田防灾减灾、旱涝保收能力,提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切实加强关键农时农事和重点环节的生产管理指导,发挥先进适用技术对粮食稳产增产的支撑作用,发挥粮食等高产创建工作的带动作用,发挥做好防灾减灾对粮食生产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全面提升粮食生产水平,以确保夏粮稳定、早稻和秋粮增产,努力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

  二、加快推进高效特色农业发展。要着力抓好“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快高效特色农业发展。重点推进蔬菜、水果、茶叶、花卉等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抓好北方节能日光温室、南方大棚、集约化育苗及采后商品化处理等生产管理,提高农业设施化水平;以推进标准化规模化为重点,继续开展畜牧高产攻关、现代养殖示范场创建、水产健康养殖场创建等活动,突出扩展标准化实施范围和生产环节,提高生产水平和质量,推动生猪、奶牛、畜禽良种等优势产业的发展;西北、东北垦区要积极参与 “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加强苜蓿等饲料基地建设。要密切关注市场行情,加强市场开发、品牌培育和产销衔接。按照当地动物防疫部门要求,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常规病防治工作,确保垦区不出现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

  三、进一步提高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要利用国家增加农机购置补贴机遇,因地制宜调整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积极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适应规模经营和区域特点的农业机械,发展大马力、高性能、多功能、经济型机械。大力推动农机科技进步,加大深松整地、激光平地、精量播种、免耕播种、机械插秧、化肥深施、航化植保、膜下滴灌、机械收获、秸秆还田等作业环节农机、信息和标准技术的应用力度,促进农机农艺、农机化和信息化、标准化的融合。狠抓生产上农机使用不足的薄弱环节,继续抓好棉花、甘蔗机械收获、植保动力伞和水稻机插秧的示范推广工作。全年力争实现机采棉380万亩以上、深松作业1400万亩以上、农航作业1800万亩以上、跨区作业4000万亩以上。

  四、加强农业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要以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为重点,切实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基本覆盖农业县(市、区、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覆盖全部乡镇”的政策衔接落实工作,加强垦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围绕种植业高产创建和畜牧高产攻关,着力做好先进技术的集成配套,全力推广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重大实用技术。继续抓好滴灌技术在粮食生产上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力争新增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应用面积50万亩,各类节水灌溉面积达到1550万亩。按照“深化示范,整体提升”要求,加大投入和工作力度,重点推进100个农业部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强化对先进技术的先行先试,深化创建内容,进一步提高示范区的科技应用和推广水平,打造一批在当地有影响的现代农业建设示范“窗口”,增强示范带动能力。积极组织开展“农业科技促进年”活动,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多形式科技推广活动,大力促进先进技术到户到田,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加快发展农垦现代种业。要加强品种自主创新,整合现有育种力量和资源,加强品种研发创新能力;加强常规作物种子优势生产垦区种子基地、加工和仓储设施建设,扩大稻、麦、棉、豆等优势常规作物良种的市场份额;加强杂交玉米制种基地建设,争取在杂交玉米制种规模和市场份额上取得新突破;积极推进农垦种业板块上市进程,做大种业规模,做强种子企业。

  六、加强农业技术培训和实用人才培养。要以“农业科技促进年”活动为契机,加强组织领导,增加培训资金,精心组织安排,以稳产高产技术、节本增效技术、防灾减灾技术、循环经济技术等前沿新技术为重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加快培养一支具有一定科技素质、职业技能和经营能力的新型职业农工和农业服务人员队伍,着力培育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七、切实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严格按政策要求落实到职工、到田块,以切实调动职工种粮务农积极性。要加强政策衔接沟通,力争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都能惠及到垦区、农场。要加强调研,对落实政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落实政策的方法,创新落实政策的方式,确保各项政策惠及农场和职工。要强化政策宣传,规范操作运行,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农垦农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
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依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管委会审批、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国土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基本建设工程报建、房地产交易,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益、税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权利,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以评审区内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得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部分税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
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高新区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高新区兴办的企业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验放,其加工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
(二)经海关批准,在高新区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高新区内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进口的科教用品可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兴建生活住房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可比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执行。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招聘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户口迁入长沙市,经管委会审定,并签订工作五年以上的合同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委会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出口企业或属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区单位需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主管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