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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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
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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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6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雷电监测、预警及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编制,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二)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八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雷设计作为审查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实行施工监督、跟踪检测。检测资料、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建档案归档审查中,应将防雷装置竣工专项验收报告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受核查,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下列爆炸危险环境等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一)加油站、油库、油管道站场、阀室;
(二)液化气站、气库、气管道站场、阀室;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五)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或环境设施。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检测报告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档案管理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的检查监督。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倒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颁布的《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泰政发[1999]272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任)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枣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市)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委托区(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等。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