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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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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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国家科委〔91〕国科发市字512号《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是加快专利技术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专利管理机关对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努力使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许可)合同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各专利管理机关在当地科委的统一归口、协调下尽快建立、明确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各专利合同登记机构要在当地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
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负起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责任。
三、为了加强专利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我局将与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计划地加强对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协调解决认定登记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请各专利管理机关将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于这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91)国科发市字512号 (1991年7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和监督,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于一九九0年发布施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两个配套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办法》和相应配套文件的发布施行,有助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和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信贷、税收、奖励政策,有利于加强技术市场的统计,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流向等。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
的问题。例如,少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程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个别地区对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过于草率,或是无证人员继续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极个别地区规定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后,还一定要申请鉴证。这些情况影响了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进一
步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属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与经营分离”和“服务于基层”等原则,进一步确认、理顺和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管理与经营不分、工作程序混乱、不
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要限期整顿。对工作认真、成绩优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利技术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为了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中设立登记机构,受理本地区有关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专利
管理机关的合同登记机构受所在地区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一步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91年底以前,技术合同登记员一律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地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
、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
四、依法申请认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未经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对违反此项规定的,除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已发的奖酬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技术合同的鉴证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审查和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技术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技术合同成立,不以鉴证为前提条件,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就技术合同申请鉴证。另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技术合
同管理机关,是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当事人可以向这些机关申请技术合同鉴证。为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于当事人向有关科委申请鉴证的合同,可由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后,再行认定登记。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1年8月19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市本级及本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书等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为职工个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电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住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职管理人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上年工资总额 ÷ 12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即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吕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

已规范津贴补贴的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补贴确定;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计提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误餐补贴和职务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8 %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欠缴部分应予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当地政府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于每年的七月份向职工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材料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分别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墩存情况。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十九条 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和对账;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管理中心(管理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管理中心 (管理部)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按《条例》 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