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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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范围内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及时处置、救援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发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帮助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相关的服务性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危害交通、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CB7258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安装必要的防劫隔离等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客运出租汽车还应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安装GPS定位报警系统。

第八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接受从业资格培训时,还应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一并进行。

第九条 乘坐客运出租汽车、租用货运出租汽车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货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

(五)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改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四)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或改动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第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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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各领域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即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八六三计划”)是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高技术研究任务,为对“八六三计划”中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科技成果进行专门管理,使其及时地得到科学的评价、鉴定、奖励,加速推广应用、促进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由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完成的成果、能独立应用的阶段性成果和在项目的研究和开发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可用于其它目的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八六三成果”)。
第三条 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归口并会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八六三联办”)对八六三成果进行管理。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先报请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同时抄报该项目所属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联办。
第六条 八六三成果由完成者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成果所属领域的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其中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的八六三成果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第七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应有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的成员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被鉴定成果的完成者。
第八条 凡需国家科委组织(委托组织)鉴定,或由国家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联合组织鉴定的八六三成果,按照《国家科委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结论(鉴定证书及其附件等),应及时报送八六三联办、所属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八六三成果在鉴定后应及时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八六三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二条 八六三成果的完成者享有就该项成果署名、获得奖励和其它荣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八六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完成成果的单位持有;合作完成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各合作完成的单位共同持有。
使用权和转让权合作完成单位共同持有的八六三成果,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各共同持有单位的同意。
八六三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持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八六三成果时,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的转让、实施、使用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就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订立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和实施许可合同,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和实施。
第十五条 凡就八六三成果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订立技术合同,均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六条 八六三成果的技术出口,按国家有关技术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八六三成果科技保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科委有关八六三计划科技保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在审批有关八六三成果的合同时,应当兼顾国家和合同各方的利益。对于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八六三成果,应及时地与各推广计划相衔接,使其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和八六三成果的实施、应用、推广中产生的经济收益,国家可以回收其中的部分,用做八六三计划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在就八六三计划项目任务订立合同,或就八六三成果订立实施、转让、再次开发、应用、推广等合同时,在合同中应就合同有关各方在合同执行后经济收益分配的起止时间、分配比例、计算方式、支付形式、上缴途径等有关事宜,做出明确、详细、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成果申请科技奖励,按国家已颁发的各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成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