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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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19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196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1975年9月17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似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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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学家的责任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15日
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中的特殊群体,作为理性与良知的重要代
表之一,应当有独特的责任。在我看来,法学家的责任至少应该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法学家最首要的是对自己负责。对自己负责,最起码的应当是,
学术上的“我”是真实的“我”。尽管必然会有今是而昨非的发展与
变化,当年的“我”,可能是错“我”,但不应是伪“我”;今天的
“我”,也可能是错“我”,但仍不应是伪“我”。“我”就是“我”,
这就是对“我”自己负责。自己写下的文字,至少在若干年以后,面
对儿孙还敢承认是“我”写的,哪怕在以后看来是错的,而不是说,
那时的“我”并不是“我”。如果那样,实际上就是法学家自己在毁
坏自己。真我,只是对自己负责的一个方面,而无愧于自我,则是另
一方面。我们的法学家都有自己生存的时空,这个时空是特定而有限
的。我们得对得起自己所生存的时代,对得起那个世界中曾经存在的
我们自己。
  法学家更要对社会负责。一个真正的法学家也难免媚俗,但不应
永远媚俗,如果长此以往,那就是自己的失职了。相对于社会,个人
自我的完善是等而次之的。我佩服那些勇敢承担起社会责任,对民众
负责的法学家。他们或者奋力精进,以自己的心得贡献于社会;他们
或者教化于社会,以自己的理性引导社会;他们甚至牺牲自己的许多
许多,通过自己都感到委屈的方式,以求奉献于社会。这些,都常常
令我感动。法学家不能有益于社会就算愧对社会了,而用自己的理论
有害于社会就更是罪不可恕。为什么会如此,仅仅因为你是法学家,
而不是别人。
  法学家要对现实负责。关注现实,是任何时代法学家的必修课,
即使是从事法史研究的学者也概莫能外。关注现实,当然包括实践的
现实和理论的现实这两个方面。那种无缘无故地超脱于现实的法学家,
是否真正具有应有的责任意识,是值得怀疑的。立足于关注现实是一
个方面,不得有害于现实法和法学的发展,则是另一个方面。作为法
学家,你可以阐发许许多多的理论,但你不能对理论进行恶意歪曲以
误导现实,也不能以邪恶的理论,故意地把社会拉向专制,拉向非法
治的倒退。
  法学家要对未来负责。我们难以不朽,任何时代,不朽的法学家
总是凤毛麟角。人类历史已经数千年了,究竟有多少法学家在历史中
留下了不朽的形象呢?追求不朽,恐怕只对少数大师才具有现实的意
义。而一般的法学家,虽然无法企及不朽,但无愧于后世却是应当努
力的目标。其实这又谈何容易。
  法学家是法的理性,是法的良知,必须承担起关于法的责任。我
常想,不论在任何时代,哪怕是极其专制的时代,至少,你不能说真
话,但你不是一定要说假话和坏话;即使你不能不说假话和坏话,你
也可以尽量少说假话和坏话。当然,同样不能说不负责任的话。为那
点“科研成果”和“稿费”、为两斗米就不负责任的法学家,无疑顶
不起法学家的桂冠,五斗米、十斗米、百斗米又其奈何哉。孟子所曰
“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