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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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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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为贯彻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汽车三包规定”),我局制定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4日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备案和公开制度,规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汽车三包信息和专家管理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对争议处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建设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和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承担有关信息备案和信息分析工作;协助省级质监部门建立专家库,承担全国专家库的管理、技术交流与师资培训等汽车三包日常工作。



第二章 汽车三包信息管理

第四条 为了落实汽车产品有关经营者义务,鼓励经营者做出并履行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便于消费者查询汽车三包信息,生产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备案如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包含生产者名称、地址、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汽车三包客服电话、联系人姓名、手机、电话、传真、Email等信息;

(二)车型信息。包含车型的公告名称、商品名称和年款、发动机型号和排量、变速器型号、轮胎品牌和型号,以及其他相关配置信息等。

(三)生产者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包含销售者和修理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邮编、三包客服联系人、三包客服电话、手机、传真、Email等信息;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包含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名称及其质量保证期;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和名称;退换车所涉及的使用补偿系数;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种类范围和名称;

(五)由各级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处理的汽车三包责任相关争议信息,以及涉及仲裁和诉讼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信息,汽车产品更换、退货信息,汽车产品质量担保相关统计信息。

生产者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管理中心备案的相关信息,可以不重复备案。

第五条 生产者对以上备案信息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生产者应当在新车型上市销售前适时备案第四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公开汽车三包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生产者公开的信息范围如下:车型信息,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生产者应公开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在随车文件中向用户提供。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为汽车生产者公开汽车三包信息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对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质监部门处理汽车产品三包争议时,应当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中填报争议处理信息。

第八条 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和分析有关汽车三包信息,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汽车三包相关信息分析报表。

收到有关汽车三包争议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交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编制专家培训教材,制定专家遴选标准、聘书格式和专家库建设规范。

省级质监部门通过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建立本省专家库,负责专家的遴选、培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产销量、行业特点和三包责任争议等情况,制定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专家遴选管理规范,确定专家的人员来源、专业结构、数量和地域分布。

第十条 有关单位、经营者和消费者应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的专家库建设,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二)在汽车设计制造、维修、检测、教学科研、质量鉴定,以及法律政策、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等领域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对于汽车维修领域专家,应有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等相关专业技术学习和培训经历,并取得相关资质;

(三)熟悉汽车三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程序,并能够胜任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

(四)本人愿意并能够以独立身份参加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专家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推荐单位应向质监部门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专家申请表/推荐表》(见附件1);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检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培训证书或其他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汽车维修技能认证证书等。

第十三条 专家的遴选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填报个人信息,打印《专家申请表/推荐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审,符合条件者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

(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符合条件者开展培训,将培训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对培训合格并拟聘请的,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专家聘书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三)省级质监部门按照专家聘书样式要求(见附件3),统一样式制作聘书,向专家颁发,并与专家签署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专家的数量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三包争议处理技术咨询要求时,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按专家遴选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选取专家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家应当与相关经营者、车辆品牌和消费者无利害关系;

(二)专家的知识结构和技术能力应当与争议涉及的问题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汽车三包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争议涉及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判断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并将专家工作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无法满足争议处理需求的,质监部门可以跨区域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同意,也可以在第三方争议处理机构的组织下,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咨询意见,作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参考依据。技术咨询涉及的专家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支付。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推荐相关争议处理机构承担技术咨询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遵守签署的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二)客观、公正地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避免造成汽车相关经营者之间借从事技术咨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在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期间,不得擅自与争议相关方发生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擅自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情况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公布,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九条 专家任期为5年。任期结束前6个月,由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复审,符合聘任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将变更情况核实后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专家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可以自行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记录,办理专家解聘手续,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本人不愿意、无法承担或技术能力不能够承担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出现不良记录的;

(三)违反专家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规定内容的;

(四)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申请/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1寸照片)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民 族

健康状况


身份证号


学 历

学 位


工作单位


单位类别

现服务品牌


现从事工作

现工作年限


职 务

职 称


电 话

手 机


通信地址


邮 编

E-mail


专业技术职务

和职业资格


技术组别
□发动机;□底盘;□车身;□电气;□法律政策;

注:请根据个人技术专长,只能单选一类组别。































请详细说明熟悉何种业务与技术,有何业绩、成果和著作。

备 注


个人意见:

本人能够以独立身份从事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



签 字: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质监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监部门评审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专家聘书编号规则

一、总体规则

S+区域编号(6位)+组别(1位)+序号(3位)+校验位(1位)。整个编码由专家管理系统根据专家填报信息自动生成。

S □□□□□□ □ □□□ □

区域编号 组别 序号 校验位

例如:S110101C001X,代表:北京市东城区(110101),底盘组(C)的汽车三包争议技术咨询专家,序号为001。

二、 区域编号

按照《国家区域代码表》,采用6位行政区域编号。如:130000 河北省;130100 石家庄市;130127 高邑县 。

三、组别

根据专家填报的技术组别分成不同的组别代码,由一位英文字母代表。如:法律政策——L;发动机——P;底盘——C;车身——B;电气——E。

四、序号

按照地级行政区域,从001顺序排列。

五、校验位

按照一定的算法由系统自动生成。



附件3:

专家聘书样式要求



一、专家聘书内容

编号:xxxxxxxxxx

聘 书



兹聘请您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咨询人员),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特发此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年××月××日

二、专家聘书格式

(一)聘书尺寸

具体尺寸为40cm×28cm,纸张方向为横向。

(二)聘书字体

1、“编号”:楷体-GB2312,二号,加粗;“S11001001X”:Times New Roman,二号,加粗;整体文本右对齐,向左缩进两格。

2、“聘书”两字:华文行楷,90号,加粗,居中。

3、专家姓名:小初号,文本左对齐。

4、聘书正文:华文行楷,小初号,首行缩进四格。

5、单位落款及日期:华文行楷,小初号,文本右对齐。

(三)封面尺寸

具体尺寸为42cm×29.2cm,纸张方向为横向。

(四)封面字体

1、“聘书”两字中间空两格,字体华文行楷,字体大小130号,居中。“聘书”二字距离封面顶部5.5cm。

2、徽标尺寸:10cm×10cm,位置中间居中。

3、单位落款:“×××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方正大标宋简体,一号,居中,距离封面底部2.5cm。

三、专家聘书样式图

(一)封面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二)聘书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省促进对外开放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辽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或域外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本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生产性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标准可执行最低价。
第四条 按市以下土地出让金权属,由同级财政按投资额度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来资金到位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返还30%;到位资金每增加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增加10%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比例,直至全额返还;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下同)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开发区或园区的规定执行更加优惠的用地政策。
第五条 投资总额合计2000万美元或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产业集群项目同时建设,由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地、动迁、土地整理和公共部分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六条 新建生产性“三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新建生产性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期满后2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九条 对以投资、购买、兼并及其他方式启动辽阳市境内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工商企业,实际注入的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自企业启动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外来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到我市投资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网络、市政设施、旅游资源开发等社会公益项目,从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三条 外来企业在申办和建设期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人防结建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下同)市以下部分一律按规定标准的1/3收取;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园区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金在5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投资项目,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三资”企业项目,注册登记费按规定的50%收取;超过3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含新增部分)不再收费。“三资”企业年检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新办(或新增)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来企业项目,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支付验资费用。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设立市政府招商引资基金,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贴息、补贴等支出。鼓励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我市招商引资,对引资成功的中介人除按协议由受益企业支付中介费外,市政府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增资500万美元且一次注入企业资本金帐户的,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万元,由企业自主支配。对在辽阳投资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 “全程代理制”、“联合审批制”,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按承诺办结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属我市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企业进行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决定;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到外资企业收费,必须按照《省政府外企收费手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允许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检查和收费,一年内被举报1次并查实的部门,市政府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被举报2次以上并查实的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汽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按计划检修设施、设备需要停水、停电、停汽时,必须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以便于企业调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来企业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后,符合银行或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工作部门协调金融单位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免费为外资企业公务车辆办理辽阳所属收费口的通行证;公安部门实行民警与企业联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可与公安110报警服务台联网;公安部门对无严重违章的“三资”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车辆不扣车、不扣证、不罚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免费为常驻外商办理“健康卡”,每年在指定医院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外商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小学、初中,报考市重点高中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诉机构,建立外商投诉受理责任制和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制度。外商投诉的一般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点疑难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