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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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总行(88)建总办字第32号通知,我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包括外汇贷款),从1988年起,每年年初按各类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经审查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兹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通知如下

一、1988年应提贷款呆帐准备金,按1987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贷款的年末余额计提。不得多提、重提。计提时应编制“计提呆帐准备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格式由各行自定)一份,经会计主管审查签章后,作为记帐凭证附件。
二、贷款呆帐准备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及地(市)分、支行分别计提。省分行、总行只计提本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部分。
县支行以下行处(以下简称县以下)经办的贷款应提的呆帐准备金,由所在地(市)分、支行统一管理。具体做法,可由地(市)分、支行根据县以下行处资金平衡表集中计提,也可由县以下行处自行按规定计提,但需将计提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集中管理(应增填一份计算
表,随划款凭证寄管辖行)。
三、应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贷款科目划分
(一)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流动资金性质
贷款部分等。
(二)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固定资产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中央(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新改造贷款、特种贷款、中央(地方)基建临时贷款、住宅储蓄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部分等。
外汇贷款,也分别按两类科目分别计提,但不单独建立呆帐准备金,由各行根据决算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提取,统一核算。
以上贷款科目今后如有调整,则以调整后的科目为准。
四、提取呆帐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提取呆帐准备金时,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比例计算应提数额,填制特种转帐收、付记帐凭证各一联(注明计提呆帐准备金字样)办理转帐,“计算表”作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 贷款呆帐准备金 准备金户
贷款呆帐
(二)县以下行处自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应填制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和联行往来凭证(或有关凭证),将提取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预提的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次年年初应根据上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年末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应提取数。如上年结转数少于应提取数部分应予补提;上年结转数大于应提取数部分应冲减贷款呆帐准备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
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五、核销呆帐损失的帐务处理
当年呆帐损失的核销,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权限审批。由贷款业务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经行长组织信贷、会计、审计部门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会计部门据以办理核销呆帐损失手续。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分别本金和利息,编制收、付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记贷款帐时,应冲减发放贷款累计,不作收回贷款累计处理。
有应收未收挂帐利息的,在确实无法收息时,应同时填制凭证冲销。会计分录:

付:待转营业收入 ××户
收: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或:应收贷款利息 应收贷款利息户
(二)县以下行处经办的贷款,由于呆帐准备金集中地(市)行管理,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由其地(市)分、支行拨付,经办行据以冲销贷款。
1.地(市)分、支行根据批准的申报表,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在凭证上注明“核销呆帐准备金”字样),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2.经办行收到后办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以后年度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增加呆帐准备金,会计部门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县以下经办行,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注明收回呆帐单位及原由),将收回的贷款金额上划地(市)分、支行,冲减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增加呆帐准备金。
1.经办行会计分录:
付:××科目
收: 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 ××往来 ××往来户
2.地(市)分、支行收到上划凭证后,经审查无误后转帐。会计分录:
付:联行往来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希随时报告总行。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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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业机械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了国家推广目录和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有力促进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推广目录制定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执行办法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要求企业重复申报、向企业收费等苗头,严重影响了推广目录的严肃性、科学性、权威性。为切实做好目录制定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认识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重要性。制定推广目录,是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国务院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加强农业机械化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对于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引导农民购买使用技术成熟、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意义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制定推广目录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推广目录制定工作。

  二、不断完善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需要,制定科学的工作制度、规范的申报程序、完善的评审规则,并在推广目录制定中严格执行,确保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科学、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尊重企业自愿申请和自愿选择受理机构的规定,由企业在生产地或主销区自愿进行申报。制定国家推广目录时,各地要认真履行地方推荐程序,按照规定时间组织审核,严格质量标准,确保推荐产品质量可靠、企业可信、资料齐全。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和生产企业的利益,坚持扶持质量优良、扶持技术先进、扶持品牌产品、扶持大型企业的原则,公平对待所有企业,严禁搞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农机市场秩序。

  三、坚决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性。国家推广目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省级推广目录是结合本地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推广目录基础上进行的必要调整和补充。调整时,只能按农业机械的类别进行删减,严禁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个别调整。补充时,只能对国家推广目录中未能列入、地方又确实需要的进行补充。省级推广目录的制定工作必须与国家推广目录相衔接,在国家推广目录的基础上制定,与国家推广目录协调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推广目录的权威。进入国家推广目录的产品,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重复申报或登记。省级以下不得层层制定推广目录,已经制定的应该立即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推广目录制定工作的领导。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事关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机具的推广应用,事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质量,事关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日程,公开受理机构,发挥专家作用。要与财政部门、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密切合作,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为推广目录制定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保障推广目录制定工作所需的经费,严禁向申请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把推广目录制定工作与落实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的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