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4:01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加强对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提高开发企业的经济效益,我们制定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他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应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尝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用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后拆除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己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当地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责,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有
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12个月 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款专
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消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承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和比
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
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
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的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罚款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1988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农业部


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1年11月23日,农业部/财政部

国营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增加生产,增加收入,逐步改善农业三场的生产条件和职工的生活状况。
现对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是为了扶持农业三场开展以种植、养殖和小型加工为主的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它区别于农业事业费的支出,并严格划清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限。要定期收回资金,保持资金的完整性。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应按照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的原则,选择自然条件较好、能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干部职工开展多种经营积极性高、资金上确有一定困难的农业三场为对象,在其坚持自力更生为主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支持。
三、需要使用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单位,应先提出具体使用计划,包括经营项目、经济效益、需要资金(其中自筹资金、国家支持周转金各多少)和周转金归还的时间。凡申请周转金在十万元以内的农业三场,经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畜牧)部门审核汇总,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农业部(种畜场报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与各省农业(畜牧)厅(局)签订合同,一次将所需资金借给省农业(畜牧)厅(局),再由省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各负其责。个别农业三场需要周转金在十万元以上的,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和省农、财部门签署意见,报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和使用单位签订合同。用于多种经营的周转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
四、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收回后,要专户存储,仍属财政资金,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继续使用。各省农业(畜牧)厅年终要向农业部(畜牧总局)编报经营成果、资金运用及收回资金的财务决算,经农业部(畜牧总局)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附: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合同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