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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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十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有效期均为五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转让、擅自变更其产品的注册号或修改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或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无效,并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三)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四)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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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582号



关于发布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2004年,部颁布了修订后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JTG B01一2003,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技术标准》的修订,进一步做好公路统计工作,更好地满足公路管理决策和公众信息服务工作的需要,现将修改后的《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和备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2年发布的《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为保证统计报表质量和汇总速度,请各地使用部开发的《公路信息资源管理系统》软件生成报部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项目建设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禁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