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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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9年以来,国家先后两次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出口商品退税率,综合退税率已接近15%;并追加了150亿元退税指标,使退税资金有了充足保证。随着国际市场逐步好转,在提高出口退税率等一系列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作用下,我国出口正逐步走出低谷,回升之势明显。19
98年第四季度全国出口下降了7.7%,1999年第三季度出口已实现了14.4%的增长,前三季度全国累计出口扭转了持续下滑局面,增长了2.1%。
在出口回升的同时,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也重新开始有所抬头。为保证出口退税机制的正常运转,维护外经贸经营秩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在进一步加大协调力度、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同时,重点抓好防范和打击骗退税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传达、宣传和落实国家防范和打击骗退税的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向出口企业通报骗退税违法活动的新动向,介绍防范骗退税的措施,帮助出口企业增强防范骗退税的意识和能力。
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本地区出口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找准出口业务流程各环节中的关键控制点,切实建立起有效的企业内部防范骗退税的管理机制。
三、出口企业要牢固树立依法经营思想,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要注意加强对业务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管好出口单证。
四、负责退税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要切实负责,特别是对一些敏感商品、敏感地区货源的出口退税,要重点审查,严格把关。
五、对国家税务总局认定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出口企业,我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处罚。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自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对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要在职权范围内在进出口商品配额分配、招标、广交会摊位分配及享受国家和地方扶持外经贸发展的优惠政策等方面从严掌握。要积极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
骗退税案件,对提供骗退税动向和破案线索的有关人员要坚决予以保护,并给予适当奖励。
七、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类出口企业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要及时向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及企业的有关业务部门和业务员。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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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是规范和强化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文件,各行接此通知后,要组织稽核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银行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县级支行(含)以上各级行设立稽核机构。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系统内各级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各业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第三条 稽核部门依据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稽核部门实行本级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稽核业务以上一级行稽核部门领导为主,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各级稽核机构配备人员应本着加强的原则,在各行定编定员中安排。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本行总稽核的意见,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商稽核部门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调动要征得本行总稽核的同意。
第八条 稽核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一定职级的稽核员,职级不得高于本部门的负责人。
第九条 稽核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依章履行职责,受有关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稽核人员。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彰、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章 总稽核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省、地、县级的农业银行都应配备同级副行级的总稽核,任免权限和程序与副行长相同。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十六条 总稽核专司稽核工作,负责领导、管理本行及辖属行的稽核工作。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行的稽核工作部署和本行各时期执行经济、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的情况,提出本行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指导全辖开展稽核工作;
(二)负责审批稽核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审查职能部门制定、修改的稽核制度、办法和规定,经行务会讨论后有权签发;
(四)签发稽核结论。对重大问题要提交党组或行务会讨论决定;
(五)对所辖范围内稽核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任免负责向党组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总稽核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列席党组有关会议。

第四章 稽核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各业务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行的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事项进行稽核监督:
(一)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信贷、财务、现金、外汇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本、外币资产与负债业务、中间业务、会计与出纳业务、财务收支、基建项目预决算;
(四)业务报表、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五)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经营效益情况;
(七)国有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与保值增值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农业银行全资附属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
(十)行长(主任)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章 稽核部门权限
第二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一条 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权检查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职责范围内的稽核事项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破坏稽核检查的人员,经派出行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稽核检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权制止、纠正被稽核单位违反金融法规问题。对情节严重的,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所执行的上级行的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建议上级行进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并受到有关领导纵容、包庇时,有权向上级稽核部门报告或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权参与业务部门的重大业务事项的决策,并提出意见。

第六章 稽核程序
第三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拟定稽核检查项目计划,确定稽核组的人员,报总稽核(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稽核组要在实施稽核前三日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
被稽核单位应做好准备,配合稽核部门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并取得证明材料。
稽核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稽核证或稽核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提出书面稽核报告,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派出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稽核报告,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稽核单位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意见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处理决定,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整理稽核工作资料,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被稽核单位,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违纪事项;
(二)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违纪资金;
(三)罚息;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通报批评。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 对被稽核单位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扣罚奖金;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有犯罪线索或有犯罪事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拒绝、拖延、谎报有关检查资料,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0年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55号



省海洋与渔业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开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26号)、《关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号)和《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鼓励我省(不含宁波)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参加渔业互助保险而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内分批预拨、年终按实结算”。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落实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及结算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经年终清算后若有余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省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且必须是本省(不含宁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险种为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标准: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意外身故互助保险责任和意外致残互助保险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超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30万元意外致残保额部分,其对应的互助保险的保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二)渔船互助保险按全损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

  第三章 补贴方式和结算流程

  第九条 补贴资格审核。在受理投保、续保或增保申请时,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核补贴资格。

  第十条 补贴金额核定。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一)申请投保和续保的,按当年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及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二)投保或续保后申请保额变更的,按申请变更时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及变更有效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给予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三)因故申请停保的,按已尽互保责任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核算应收互保费,并应向会员退还互保费并扣回相应的补贴金额,但已发生理赔案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贴方式。补贴金额在应缴互保费中直接扣除,会员按扣除后的实际应缴互保费缴纳。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结算。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收缴情况分批预拨(结算前预拨比例不高于90%),年终按实结算,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省渔业互保协会各办事处按年度汇总专项资金,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补贴汇总表》(表1)、《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雇主责任险补贴清单》(表2)、《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渔船险补贴清单》(表3)报送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二)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

  (三)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的费率政策及相关责任条款发生变动,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建立健全协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注重风险防范和化解,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确保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提出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巨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实行“逐年滚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渔业互保协会共同管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补充,在巨灾发生后,各项责任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使用。

  第十八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发生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等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九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渔业互保协会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年度收支预算需报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年度结束后,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渔业互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